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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8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方明与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明,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8438号原告:黄方明,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梁志明,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区域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樱瑛。原告黄方明与被告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方明、被告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23日超工时、中夜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1,098.40元;2、2015年年终奖差额500元、复查费276元、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每月200元工资补贴。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工程部任维修工,双方签订多份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病假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因属于违法解除,被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原告超时加班,被告从未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加班工资,也未支付2015年年终奖差额以及应被告的要求支出的复查费用和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间每月工资补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辩称:2009年11月16日起原告在被告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原告为被告旗下的综合工时制员工,工作作息时间每月均未超出167小时,并不存在如原告所述加班事实。其工资有基本工资与企业津贴组成,企业津贴涵盖了中夜班费,且对于节假日加班费在当月工资发放中足额支付。原告未办理超时工作申请,自行计算的加班不符合客观事实。企业对于员工奖金的发放是依据工作考核、当年度员工状况综合来决定。对原告因病休假而被要求至指定医院进行复查是双方的员工手册所确认,对此决定完全有理、有据。而对于补贴,系企业按经济状况和个人工作表现进行工资调整,且被告对原告每年增加薪资,并无原告所述的降薪或漏发。现接受本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原告黄方明入职被告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在水电工岗位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1,960元、企业津贴840元,合计2,800元(含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综合工时员工含中夜班津贴贰百元)。原告做二休二,作息时间为9:00-21:00/21:00-次日9:00,如此往复。2016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每月基本工资2,205元、企业津贴945元,合计3,150元。2016年8月25日起,原告申请休病休假。9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花去检查费用27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50元、自费26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以原告黄方明仅提交二级医院病休证明不符规定属旷工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日,原告黄方明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1、自2016年10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按月工资3,350元支付仲裁期间工资;3、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788.56元。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2948号裁决,一、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自2016年10月28日起与黄方明恢复劳动关系;二、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方明2016年11月3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6,336.20元;三、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方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2,266.92元(税费前);四、不支持黄方明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起诉。2017年1月6日,原告黄方明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平时延时(1,192小时)加班工资28,608元;2、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840小时)加班工资10,000元;3、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12,000元(每月200元,60个月);4、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中夜班费合计2,490.40元;5、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支援华为项目的工作日补贴2,083元(50元/天);6、2015年年终奖差额500元及2016年年终奖2,020元;7、2016年9月28日医院检查费276元。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78号裁决,一、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方明2016年年终绩效奖2,020元;二、对黄方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方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被告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申请向被告发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维修人员、客服人员岗位人员,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庭审中,原告黄方明主张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23日超工时、中夜班费、节假日加班工作,提交了“兰馨公寓管理处工程部排班”。被告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则表示,兰馨公寓管理处工程部排班不符合加班事实,超时加班应提交申请,且公司在员工加班的次月工资中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足额发放情况。双方意见不一。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黄方明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2948号裁决书、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78号裁决书、劳务使用协议、续签征询函、劳动合同、兰馨公寓管理处工程部排班、工资明细单、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准考证、培训通知、开学通知、加薪信、年终绩效奖金通知单等;被告新昌物业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78号裁决书、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工资发放统计表、考勤记录、考勤加班汇总、关于员工夜班津贴事宜、员工手册签收单、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加薪晋升、员工手册、临时调职通知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特性,在相关岗位实行以月或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申请办理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作延时的加班工资。同时,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方明在庭审中主张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23日超时工时1,192小时,节假日加班840小时,其提供的“兰馨公寓管理处工程部排班”,仅能证明其在部分时间段有工作,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因被告公司规定,加班需填写统一格式的超时工作申请表,原告未按被告公司要求填写加班申请,确认加班事实,其按照兰馨公寓管理处工程部排班以及日历/排班自行估算天数主张加班工资缺乏合理性,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正常工作天数以外属于加班的事实,没有经申请并审批确认的加班依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仅凭自行统计的出勤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加班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工时、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中夜班津贴,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复检的检查费用,双方的员工手册约定“公司有权对不可信的病假质疑并要求员工到指定医院就诊后出具相应病假单等证明;若员工不配合公司到指定医院复查并取得病假证明的,公司有权不接受其病假申请”。针对病休的质疑需至指定医院就诊,该约定并无不当。原告为证明病休的真实性至相关医院进行的复检,且费用已经社保账户统筹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该检查费用,缺乏依据及理由,不予支持。奖金的发放,是单位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个人的考核表现和业绩的范围来决定,是基本工资之外的超额的劳动报酬,并非固定或应当获得。原告现所提交奖金发放明细以及劳动合同证据,以此证实2015年度年终奖存在差额,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原告未提交被认可已完成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以及奖金差额的事实证据,其主张的年终奖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补贴差额。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具备的形式要件以及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在此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薪酬标准,且被告在《劳动合同》所确认的权利义务下,每年增加薪资。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每月漏发200元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补贴差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年终奖一节,双方接受仲裁委员会裁决意见,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方明2016年年终绩效奖金人民币2,020元;二、原告黄方明要求被告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23日超工时、中夜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共计人民币41,098.4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黄方明要求被告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差额人民币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黄方明要求被告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复查费人民币27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黄方明要求被告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间每月人民币200元工资补贴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黄方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