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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孙亚强与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强,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4249号原告:孙亚强,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瑞,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第六农场场部。负责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货路38号11幢5层506室。法定代表人:郎平,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远,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亚强与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方、张涵瑞和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洪远、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3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在筹建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期间进入该公司工作,公司与原告约定了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每月3000元,但从分公司筹建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8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利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了变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开会时定的劳动报酬是每月4000元。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报酬问题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不欠原告劳动报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我方对营业执照信息不质疑,对会议记录,”三性”不予认可。欠据的”三性”不认可。工资表从2015年6月涉及工作数不认可,三组证据盖的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郎平私人章均是伪造,所以不认可。任命书在2015年10月24日任命,期间我方总公司公章丢失。郎平经理已经在报纸上公告,在公安局报案。对建设银行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建设银行对综合服务申请书》真实性我方不持异议,任何印件都需要公安部门登记,但银行证实不了公章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公章真实与合法没有任何依据,而且这个《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时间是2015年11月11日,当时第一被告的合法印章已经经过备案,但是作为主办人的孙亚强却没有用合法的印鉴办理这个业务,是在欺骗银行,行为本身就有违法性,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对三方《委托扣款协议书》不持异议,但是孙亚强办理这些业务,应该用第一被告经过合法登记的公章去办,但他仍用手持的不合法的公章去办,是欺骗,不应被支持。银行和国税局都无法审核公章是否合法,公章是否合法,只有在公安局经过备案才合法使用。《变更负责人登记申请书》,原告说取自工商部门,这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工商部门印章,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是第三任负责人,,我们之间不发放工资。我来就是做这个项目,原告把我请来做合作。我们不产生劳务关系及各项费用。关于劳动报酬支付问题。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的报酬。但本案原告支提供了任命书,并未提供具体的工作范畴和内容,二被告方一直主张,从公司成立到现在一直没有实际经营过。针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及工资表证明,因为原告曾担任第一被告负责人,以此手中掌握着公章的使用权,但是其证据上所盖的公章并非经过合法登记。公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是你是否使用来作为依据,而应当以登记备案的真实合法为依据。用掌握公章的机会伪造证据,这样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事实依据,而且其欠据及工资明细单,并没有总公司的盖章认可以及法定代表人郎平的签字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请,请法庭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签订了《关于建设卧龙湾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准备投资建设卧龙湾产业园项目。郎平系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孙亚强与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原告孙亚强分公司总经理的任命书于2015年10月23日由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郎平签字并按公章予以确认,任命原告孙亚强为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分公司全面工作,同时兼任分公司筹建委员会主任职务。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第一被告公司经历了四任总经理,第一任总经理是郎平,第二任总经理是李树鹏,第三任总经理是孙亚强,第四任总经理是张凯。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成立并取得的《营业执照》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公章一致,2015年11月11日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向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申请中极卧龙湾高科技农业绿色生态园项目备案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真实性承诺公章也与原件一致,《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公章同样与原告提交的公章一致,且郎平的印章也一致。因资金紧张,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提出解除协议申请,并于当日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解除合同协议前,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投入过任何资金。截止2016年8月25日,经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赵杰核实,为公司的职工出具了加盖第一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郎平个人印章的《欠据》及《工资表》,其中显示欠孙亚强的工资为3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任命书》一份、《人事任命书》一份、《欠据》一份、《工资表》十二份、《会议记录》一份、《解除协议申请》复印件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及法庭依法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一份、《委托扣款协议书》一份、《任免书》复印件一份、《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向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申请中极卧龙湾高科技农业绿色生态园项目备案《行政许可申请书》、《真实性承诺》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实。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据》《工资表》等证据上所加盖的第一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第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平(郎平曾任第一被告第一任总经理)个人印章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提交了一份第一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第二被告公司法人郎平个人印章在曹妃甸区公安局备案的印鉴模型,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欠据系伪造,并要求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印章进行鉴定。经初步审查,上述两套印章在印章形状、是否有数字编号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经鉴定即可知两套印章非一套印章。庭审中,主办人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院将依职权向相关职能部门调取该公司的印鉴存档情况,以确定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为五件民事系列案件当中的一件,该五件案件被告均为本案二被告,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均为原告提交《欠条》上的印章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提交了由曹妃甸区公安局出具的在第一被告印鉴留存底档复印件,与原告所提交的欠据所加盖的第一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第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平个人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可认定为两者非同一套印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持有另一套印章原告并不知情,但不影响原告欠据所加盖的第一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郎平个人印章的真实性,并表示被告的印章并未投入实际使用,而原告所提交证据上的印章多次实际使用。因原告在(2017)冀0209民初4249号案件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印鉴存档底稿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印鉴模型在曹妃甸区公安局经过备案无异议,因此,被告所提交的印鉴模型在曹妃甸区公安局经过备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家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行三方签署的《委托扣款协议书》原件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原件。两份文件上第一被告的公章与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公章一致。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向唐山市曹妃甸区行政审批局调取了第一被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书》共8页,其中有6张加盖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交证据上第一被告的公章一致。且该文件中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该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印章一致。而被告提交《印鉴留存卡》上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存在两套印章的事实说明第一被告公司存在管理混乱甚至是违法情况存在,但并不影响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印章对被告的法律效力,被告以后刻制印章否认公司依法成立时即存在的印章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作为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六农场项目的分公司,因被告中级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投资,该分公司不可能不产生一定的费用,包括工资等。原告孙亚强经第二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聘任,在第一被告公司担任筹建委员会主任兼总经理职务,负责分公司全面工作。该事实有第二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及总经办(2015)字001号人事任命书能够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法人代表郎平承认第二被告从未向第一被告注入过任何资金。因此,被告既聘任原告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又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被告不欠原告工资的表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孙亚强工资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被告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区分公司、中极联合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