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海泊与杨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泊,杨佐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泊,男,甘肃省敦煌市人,导游,住甘肃省敦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佐明,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上诉人王海泊因与被上诉人杨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泊、被上诉人杨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佐明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上诉人之妻在2014年5月7日书写的1万元定金收条,已于2014年5月22日由上诉人收回并当场撕毁,并于当日将杨佐明两次支付的购房款一并向其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并注明杨佐明还下欠上诉人2万元的购房款未付。杨佐明在一审提交的2014年5月2日的定金收条系伪造。⑴杨佐明支付定金的时间应是2014年5月7日,并不是2014年5月2日。5月2日上诉人一家在距离敦煌市区近70公里外的南湖乡野麻湾放生,当日在客观上是无法与杨佐明沟通房屋买卖事宜的。上诉人与妻子均系导游,因5月8日二人要接团去青海,所以才于5月7日与杨佐明确定房屋买卖事宜。⑵按照一般常理,每个人都不会将自己的名字写错。本案上诉人之妻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为”王琴”,并不是收条上的”王青”。⑶对于笔迹鉴定,鉴定中心以检材笔迹书写动作异常,单字中笔迹特征不能正确、充分反映书写习惯,经与王琴本人书写的材料进行比对之后而无法进行同一认定,遂终止鉴定。由此也可得知,该收条并非是上诉人之妻起初亲笔书写的收条,而一审法院却对该收条予以了认定,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杨佐明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杨佐明辩称,1万元定金的条子是上诉人交给答辩人的,至于怎么写的答辩人并不知道。答辩人认为房子总价款32万元过高,曾和对方协商变更为31万元,故房子总价应当是31万元,答辩人已将房款全部付清。王海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由杨佐明支付剩余的房屋转让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王海泊与敦煌市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定了敦煌市银山丽景花园A区5号楼1单元5楼西户房屋。2014年5月,王海泊欲将该房屋转让,通过广告与杨佐明相识,随后双方通过协商口头确定该房屋转让款为32万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2日,杨佐明向王海泊交纳1万元定金,王海泊将售房合同交与杨佐明。同年5月22日,杨佐明给付王海泊房款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9万元),7月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海泊支付房款200000元。王海泊按照约定协助杨佐明与银山丽景花园售楼部签订了售房合同,且杨佐明已如期住进了转让房屋并办好了相应的房屋登记手续。现王海泊以杨佐明未按约定给付剩余房屋转让费2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杨佐明以房屋转让费已重新协商为31万元且已付清为由拒绝再行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房屋转让费如何确定;2.杨佐明给付王海泊房屋转让费的数额如何确定;3.王海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是否支持。关于涉案房屋转让费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王海泊与杨佐明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口头协议该房屋的转让价格为32万元,杨佐明辩称转让价格变更为3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故推定该房屋的转让价格为32万元。关于杨佐明给付王海泊房屋转让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王海泊在庭审中认可的数额为30万元,双方争议的1万元定金收条,因鉴定中心无法做出鉴定,对其真伪亦无法确认,王海泊认可收取了杨佐明定金1万元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该收条已收回,且已包含在10万元收条内的证据,故其辩解不能采纳,已给付的房屋转让费应确定为31万元。关于逾期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房屋的交付及转让费的给付时间均未约定,亦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应视为未约定,故对王海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海泊与杨佐明口头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杨佐明欠王海泊房屋转让费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应及时支付转让费,但王海泊要求杨佐明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杨佐明支付王海泊房屋转让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驳回王海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海泊承担150元,杨佐明承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杨佐明已支付王海泊的房屋价款数额,二是杨佐明是否应当向王海泊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杨佐明已付的房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海泊在诉讼陈述中明确认可杨佐明已向其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杨佐明出具的1万元收条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王海泊主张其于2014年5月22日向杨佐明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中包含了杨佐明之前已支付的1万元定金,但杨佐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王海泊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10万元收条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载明10万元中包含有之前已付的1万元定金。从收条载明的下欠金额来看,双方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部分内容有涂改的痕迹,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从王海泊陈述的收条书写过程来看,王海泊称在该收条书写过程中,原打算书写结余款为”贰拾贰万”元,但其中的20万元房款在书写过程中已通过其他方式协商解决,没必要在条子上写明,遂将结余款项写成”贰拾仟”元。但从收条上的字体大小、间距以及涂改后的痕迹综合分析来看,该位置原有笔迹为”贰拾千”元或”贰拾贰万”元的可能性极小。因此,王海泊对收条上的下余款项内容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其提供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10万元中包含有之前已付的1万元定金”的事实,王海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对未付房款数额亦存在争议,且存在王海泊在房屋交付之后一段时间与杨佐明协商解决的事实,故王海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判处正确。综上,上诉人王海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海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生审 判 员 张小青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