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651���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吕某某、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吕某某,张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651号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暨原告张军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旬邑县某某镇马某某村村民,住该村。系原告张某某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吕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住该村。系被告张某甲之妻。被告:张某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现在外打工。系被告张某乙、吕某某之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丁,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吕某某、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110800、岁数钱22900元、针线钱和见面钱3000元,共计136700元,以及“三金”、一部手机和三身衣服等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丙经张某戊和马某某介绍认识后,于去年腊月十四在媒人和亲朋的见证下订婚,当时原告方向被告方交纳了110800元的彩礼,以及3000元的针线钱和见面钱。随后因结婚原告方给被告方购买了“三金”、一部手机和三身衣服等物。今年正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方给了被告方岁数钱22900元。后张某丙同张某甲共同生活不到十天时间,就开始拒绝与张某甲来往,双方也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张某甲主动联系张某丙,张某丙却一直置之不理。张某乙、吕某某、张某丙辩称,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丙于去年腊月十四订婚,今年正月二十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只是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同居析产纠纷,原定的案由婚约财产纠纷明显错误;同居析产纠纷是对同居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其他人无权参与诉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今年4月2日张某甲因家庭琐事殴打张某丙,张某某在旁边助阵,导致张某丙受伤住院二十余天。因张某甲主观有过错,故张某丙只同意返还张���甲彩礼60000元。除彩礼外,张某甲的其他诉请皆属其对张某丙的赠予行为,依法不予返还;张某丙娘家的陪嫁物二轮摩托车等物,张某甲应予返还或折价冲抵彩礼。被告给张某甲及家人的见面钱皆系双方互赠之礼,张某丙放弃追索。本案的争议焦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10800元、岁数钱22900元、针线钱和见面钱3000元,以及“三金”等物品的请求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购买“三金”等首饰的发票4张及销售清单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部分是张某丙给张某甲购买的,另外有些发票是重复的;2.证人张某戊出庭作证,证人是张某甲和张某丙的媒人,其证明当时订婚时原告方经媒人手给了张某丙的父亲112800元的彩礼,被告方当场退了2000元;另外经证人手,原告方给张某丙添了22900元的岁数钱。被告质证认为彩礼钱给了张某丙的父母,后其父母又给了张某丙;添岁数钱时证人并不在场;3.被告提供了旬邑县医院及黄陵县友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以及今年4月2日张某丙被张某甲打伤的照片一张,证明张某甲对张某丙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质证认为今年4月2日打架是张某丙引发的,张某甲还手打了张某丙一个耳光。张某丙经旬邑县医院诊断不严重,但其坚决要求住院。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购买“三金”等首饰的发票及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戊出庭所作证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张某甲和张某丙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10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以及张某丙的照片,对今年4月2日张某甲和��某丙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分居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去年腊月十四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10800元,以及针线钱和见面钱3000元。张某甲和张某丙互相购买了“三金”等物后,于今年正月二十八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前提下,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张某丙带来岁数钱22800元,张某甲添了22900元。张某丙娘家的陪嫁物有二轮摩托车一辆、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被子三条和四件套一套。后张某甲和张某丙亦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今年4月2日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于去年腊月十四订立婚约,后虽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为婚约财��纠纷。订婚时原告家所交付的110800元彩礼是给被告家庭的,被告方称张某丙父母收受彩礼后即交给了张某丙,是在其家庭成员内部的处分,并不影响两原告对三被告主张权利。张某甲和张某丙订婚时,原告家给被告家交付了巨额彩礼,举行“结婚”仪式后只仅一月多时间,两人于今年4月2日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分居至今,其婚约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因此三被告应酌情共同返还两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订婚时双方互相给付的见面钱、“三金”等均系互赠之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予以返还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岁数钱之请求,张某丙辩称自己外出时将岁数钱留在了原告家,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岁数钱现由张某丙持有,加之岁数钱与张某丙娘家的陪嫁物均属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故本案不予论处。综��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吕某某和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和张某甲彩礼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和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两原告负担769元,三被告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珂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