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素灵、许二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灵,许二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灵,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学义,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建,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二素,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素灵因与被上诉人许二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学义、方军建,被上诉人许二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素灵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李素灵与许二素存在建房纠纷,但建房纠纷与本案健康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无证据证明李素灵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案是许二素仗着年轻体壮将年老体衰的李素灵压在身下肆意殴打,造成李素灵受伤住院而引发,过错责任在许二素,而非李素灵,许二素应对李素灵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许二素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李素灵受伤住院治疗56天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仅认定住院17天错误。李素灵住院治疗期间,是否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诊治伤情的需要决定,留院住院观察也是医疗的需要,与挂床不能相提并论。许二素辩称:一、本案发生是因为相邻权纠纷引发,许二素家居住的宅基地已使用几十年,且办有土地证,在拆除旧房建新房时,李素灵夫妇不让重建,从中阻止引发纠纷。案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最终驳回李素灵丈夫的诉讼请求。许二素的土地证是合法的,对争议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李素灵制止许二素建房具有过错,发生肢体接触也是李素灵引起,一审判决让许二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李素灵虽住院56天,但医院用药清单载明仅有17天治疗用药,其余时间为挂空床,医院在此期间对李素灵没有注射和检查记录。另,李素灵于2016年4月12日入院治疗,4月22日CT显示:颅脑、胸、腹、左股骨、左踝、左膝未见明显外伤性表现;4月22日CT显示:××。因此,李素灵无伤治疗,××带伤,故意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李素灵提供证据和许二素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李素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许二素赔偿李素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07.4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上午,许二素因为盖屋和李素灵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许二素将李素灵压在身下,致使李素灵左腿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李素灵的伤情为轻微伤,砀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0日给予许二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许二素向砀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砀山县公安局对许二素的处罚决定。李素灵受伤后,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病案记载李素灵在该院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23130.56元,李素灵在2016年4月28日之后,仅在2016年5月18日输液一次,其余时间没有用药及检查记录。后因赔偿问题李素灵与许二素协商未果,李素灵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李素灵与许二素因建房发生纠纷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采取妥善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能克制情绪,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由此给李素灵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由许二素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李素灵在2016年4月28日之后仅输液一次,故李素灵在2016年4月28日之后医疗费中的床位费1140元(38天×30元/天),属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许二素承担。李素灵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应计算到2016年4月28日,按17天计算。本次纠纷给李素灵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李素灵支出医疗费23130.56元,应扣除2016年4月28日之后的床位费1140元,医疗费为21990.56元;2.误工费,应参照安徽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的标准,按17天计算,误工费为1447.75元(31084元÷365天×17天);3.护理费,应参照安徽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的标准,按17天计算,护理费为1941.73元(41690元÷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30元/天×17天),上述费用合计26400.04元,许二素应承担60%即15840元的赔偿责任,李素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二素提出的其没有打伤李素灵,李素灵住院是××,不是治伤的辩解,因许二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许二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素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840元;二、驳回李素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许二素负担57元,李素灵负担93元。本院二审期间,李素灵提交砀山县人民医院体温单一组,证明李素灵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院一直为李素灵治疗,不存在挂空床行为。许二素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对患者履行的医疗常规检查,无法证明砀山县人民医院针对李素灵的伤情进行了治疗,不能达到李素灵不存在住院治疗挂空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素灵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李素灵在住院期间没有挂空床的证明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裁量许二素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李素灵挂床并对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裁量许二素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否适当的问题许二素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李素灵阻止许二素家建房引发本次事件,一审认定李素灵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具有事实依据。许二素与李素灵亲属关系较近,且李素灵为许二素的长辈,在本案发生时,李素灵年逾六十,许二素正值壮年,许二素在与李素灵发生争执过程中将李素灵压在身下,造成李素灵受伤的后果,许二素自身存在的过错相对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李素灵在本案引发上的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许二素的赔偿责任,但一审裁量减轻许二素4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结合双方各自过错,酌情减轻许二素20%的赔偿责任,由许二素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素灵上诉提出其没有过错,一审划分责任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认定李素灵挂床并对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李素灵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载明2016年4月28日之后至6月6日,医院每日仅对李素灵进行体温检查,无用药、治疗情况,一审认定李素灵住院期间存在挂空床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挂床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李素灵故意造成的,一审判决许二素不承担李素灵挂床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李素灵上诉提出其不存在挂床情形,属于医生治疗所需,所产生的费用应予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素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李素灵与许二素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素灵因受到许二素的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00.04元,许二素按80%的责任应赔偿李素灵经济损失2112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许二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素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120.03元;三、驳回上诉人李素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素灵负担73.50元,由被上诉人许二素负担7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素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