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传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传劲,孔维学,胡新卫,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09号武楼综合楼21号楼西门市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91369319H。诉讼代表人:宋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林,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劲,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学,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卫,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蒋登山,经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传劲、孔维学、胡新卫、冠县鹏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伟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险聊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张传劲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40473.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张传劲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张传劲系莒县寨里河镇南上涧村人,系农村居民,其一审仅提供日照经济开发区世起全羊馆出具的工作证明,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相佐证,且该工作证明亦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事故发生时间为工作日,事故地点为莒县,故张传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一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应分别为7126.8元、25860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鹏伟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且上诉人就上述免责事项履行了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告知义务。张传劲辩称,一、张传劲因儿子在日照工作,加之年龄不算太大,故在儿子居住的小区门口的羊肉馆从事杀羊、煮羊肉等工作。二、保险合同只是上诉人与鹏伟物流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张传劲无关,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故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无误。孔维学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胡新卫、鹏伟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张传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孔维学、鹏伟物流公司、胡新卫、浙商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208.7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护理费4147.20元(86.40元/天×48天),误工费17280元(86.40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61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5元,合计153480.9元;2.诉讼费由孔维学、鹏伟物流公司、胡新卫、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传劲提供莒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其伤后自2016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51208.7元,张传劲之伤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上侧第一颗牙齿冠折、左上侧第二颗牙齿牙体缺损、膝关节积液、多处软组织伤。根据张传劲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医疗费支出51208.7元、住院48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张传劲提供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传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实张传劲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头痛、头晕,记忆、思维等能力下降,就鉴定时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及4.8.5b条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张传劲提供的鉴定报告,对其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传劲提供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张传劲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610元,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根据张传劲提供的评估报告,对其车辆损失161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传劲提供日照经济开发区世起全羊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传劲自2014年5月在该店从事后厨工作,系该店员工。提供莒县寨里河镇周王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传劲与张海龙(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父子关系,该两人均系莒县寨里河镇周王社区南上涧村人,均在日照务工。提供日照市秦皇岛路南、太原路西(润生佳苑)025幢1单元01-××号的房权证证实该楼房所有人系张海龙,提供日照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张传劲自2014年5月居住在该楼房。张传劲提供上述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对张传劲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张传劲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传劲提供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鉴定费700元,提供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评估费150元,提供莒县中医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复印费65元,提供莒县顺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其支出施救费500元,根据张传劲提交的票据,对其上述四项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6年4月14日,张传劲向一审法院诉讼主张权利,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122财保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扣押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P×××××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次日,孔维学向一审法院提供80000元的现金担保,一审法院遂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张传劲支付保全费1220元。一审法院认为,孔维学、鹏伟物流公司、胡新卫、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承认张传劲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传劲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其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张传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对张传劲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张传劲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张传劲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故张传劲的护理费为2880元(60元/天×48天)。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对张传劲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张传劲系蛛网膜下腔出血、膝关节积液等损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条规定,结合张传劲的住院天数,其误工天数一审法院酌定120天,事故发生张传劲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故张传劲的误工费为10370.4元(86.42元/天×120天)。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对张传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张传劲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20元/天计算,故张传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20元/天×48天)。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对张传劲请求的营养费有异议,张传劲受伤时年满49周岁,其请求营养费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张传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对张传劲请求的交通费1440元有异议,根据张传劲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一审法院酌定600元。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对张传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过高,张传劲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张传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事故车辆鲁P×××××/鲁PF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胡新卫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和合同约定,浙商财险聊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张传劲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鲁P×××××/鲁PF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孔维学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张传劲的损失。鹏伟物流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鹏伟物流公司应与孔维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新卫系孔维学雇用的驾驶员,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新卫应与孔维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张传劲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商财险聊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传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610元、施救费390元,合计88940.4元;二、浙商财险聊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传劲医疗费41208.7元(51208.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施救费110元(500元-39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复印费65元,合计43193.7元;三、孔维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传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鹏伟物流公司、胡新卫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220元,由孔维学负担。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张传劲负担447元,浙商财险聊城公司负担1953元,孔维学负担97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日7时20分许,胡新卫驾驶鲁P×××××/鲁PF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陵阳桥东路段处超车时,与顺行的张传劲驾驶的鲁11/U7758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刮碰,造成张传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4)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卫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胡新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劲无事故责任。鲁P×××××/鲁PF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孔维学,该车挂靠于鹏伟物流公司名下,胡新卫系孔维学雇佣的驾驶员。鲁P×××××/鲁PF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新卫驾驶车辆与张传劲驾驶的拖拉机发生刮碰,致张传劲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传劲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一审中提交的莒县寨里河镇周王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日照市秦皇岛路南、太原路西润生佳苑的房权证、日照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张传劲随其子居住在城镇,并在城务工,至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传劲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并不能影响张传劲实际居住情况的认定,浙商财险聊城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为工作日,事故地点为莒县而主张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浙商财险聊城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未提交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进行了约定,故一审判决浙商财险聊城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浙商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杨荣国审判员 王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