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建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5月29日被原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虬龙、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玉某系相识关系。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与新建大街交汇处红展饭店内,与被害人玉某等人饮酒,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玉某打伤,致玉某头面部、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玉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X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诊断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325.59元、误工费人民币147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鉴定费2580.00,共计人民币26570.59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玉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4日中午,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永安路与新建大街交汇处的红展饭店内,刘某某与玉某等人饮酒。当日15时许,刘某某与玉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持碎啤酒瓶殴打玉某,致玉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侧眼睑裂伤、右侧眶内壁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右侧鼻骨骨折、胸壁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玉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325.59元,产生误工费人民币1470.00元(98.0元×15天)、护理费人民币1695.00元(41405.00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100.00元×15天)、鉴定费人民币25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70.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70.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德强人民陪审员 赵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