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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56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许建清、洪海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建清,洪海森,古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56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建清,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海森,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古明贵,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苗族,住镇雄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刑初1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洪海森、古明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海森、古明贵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许建清赔偿款人民币86127元(其中被执行人洪海森应支付人民币55982.55元,被执行人古明贵应支付人民币30144.4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192元;责令二被执行人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洪海森、古明贵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6月27日,查询被执行人洪海森、古明贵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洪海森、古明贵银行存款合计不足900元,远不足以清偿债务,不具扣划价值;2、被执行洪海森、古明贵无房产、车辆、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洪海森、古明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现因查无被执行人洪海森、古明贵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