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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明、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王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康,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马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康及原审被告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1713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明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接受货币应是指出借时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指还款时的货币接收方。还没有还款,原告不存在接收货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永康诉请主张上诉人马明、何俊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单等作为起诉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根据被上诉人王永康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王永康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上诉人马明、原审被告何俊向被上诉人王永康偿还借款本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王永康在主张的法律关系中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王永康所在地,被上诉人王永康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为原审法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马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