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玉荣、田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荣,田丰,王新建,王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荣,女,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存义,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丰,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新,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建,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武,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亮,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郑玉荣因与被上诉人田丰、王新亮、王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上诉人田丰委托代理人张随喜,被上诉人王新建委托代理人岳凌,被上诉人王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郑玉荣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是错误的。1、2015年5月4日总金额为32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第一,田丰的两张银行卡交易记录仅能证明资金流水情况,无法证明实际持有人是王新亮,也无法证明完成了出借行为。第二,根据32万元的《借据》记载,32万元是由3笔贷款构成,根据相关规定,贷款应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但被上诉人田丰未提供任何银行贷款手续,款项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核实。第三,按照被上诉人田丰提交的证据以及其自认,上述32万元的广发银行卡由被上诉人王新亮持有,那么2016年2月15日一次性还贷款160285.87元,广发银行的21万元贷款应该只剩下了5万余元,不存在21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仔细核实该证据,不排除该21万元已经归还银行。第四,田丰提交的另外一张农业银行卡同样存在问题,按照田丰所说,该卡由王新亮持有,并且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5万元,于2014年9月1日收到6万元,但是2014年5月29日是银行卡的开卡日,根据规定,现开户只能是本人持卡开户,也就是说2014年5月29日是田丰本人开立银行卡的日期,并于当天进账5万元,随后多次分笔支取,但是其后每月的29日都存在几乎连续相同金额的“正常还款”,自2014年6月29日以每笔1580.93元的金额一直归还到2015年9月29日,累计还款25236.82元。该记录截止到银行的打印日期,由于之后的记录未打印,很有可能之后仍在继续正常还款,田丰按照全部借款未还金额主张还款责任,明显错误。2、2014年12月1日,总金额为283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缺乏款项交付的有效证据,并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缺乏关联性,消费日期与消费金额与借据记载完全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第一,招商银行卡,账单消费日期与借据记载日期不一致,相互矛盾,且该账单卡号不完整,又未加盖银行的印章,无法核实账单真实性,该账单本身也不符合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浦发银行卡,该卡仅有一期信用卡账单,而账单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应还款总额为26628.86元,该时间与金额与借据上记载均不一致。另外,被上诉人仅出示一期账单,无法核实在该账单之后是否进行了偿还,并且该账单日期之前就存在两个分期,这两笔相应的金额应去除,但一审法院未审查考虑,直接认定,明显不符合事实。第三,光大银行卡,其中卡号为2616的两期账单金额为28386.33元,与借据金额、时间均不符;至于卡号为3380的信用卡与借据记载的卡号明显不符,视为与本案无关,证据本省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且,即使把两张卡加在一起,额度也只有9万元,与借据记载的10万元不一致。第四,平安银行卡,卡号3810的信用卡的两期账单,也是有选择的提供了2014年12月3日的一期账单和2015年10月3日的一期账单,中间间隔时间将近一年,最后的金额为36115元,显然,该账单证据显示的日期、金额与借据记载的不一致。第五,民生银行卡,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账单的时间、金额与借据记载不一致,同时借据记载的卡号与银行账单的卡号也不一致。3、关于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的总金额255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缺乏款项交付及借款真实发生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田丰提交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和中国银行的信用卡账单,关于田丰与王新亮之间的借款一直都是以信用卡、借据的方式出借,为何该笔借款方式与其他借款不一样,仅有一张借据,田丰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实际出借的情况下提交了农业银行明细以及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同一个人同一天出具的借据,书写内容不一致明显与常理不符。田丰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没有最后一页,无法证明该卡最后余额,该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二、本案不排除被上诉人田丰与被上诉人王新亮串通,虚构债务,损害作为夫妻另一方的郑玉荣合法权益的情况,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事实。对本案高达85万元的借款,王新亮在庭审中竟然不假思索的全部承认,但又无法说清借款的具体用处,考虑上诉人与王新亮一直恶化的夫妻关系,以及上诉人名下有两套房产的事实,不排除是田丰与王新亮恶意串通,以达到非法侵占上诉人房产的目的。三、本案不排除被上诉人田丰与被上诉人王新亮利用信用卡进行非法套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四、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王新亮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王新亮在与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以个人名义对外的负债,应视为王新亮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田丰与王新亮经常一起吃饭、喝酒,对上诉人与王新亮感情不和的事情比较了解,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进行分析论证,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2、王新亮个人的大额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共享该债务带来的任何利益,故该债务为王新亮个人债务。综上,王新亮是给田丰打工的,在田丰名下信用卡及借记卡因王新亮的自认,双方形成借款是虚假的,双方债务是虚假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虚假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丰辩称:上诉人陈述王新亮为田丰打工不是事实,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查明部分认定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流水及被上诉人田丰与王新亮之间的对账凭证均能印证,上诉人对借款事实的猜测是主观想象,上诉人认为田丰与王新亮之间存在虚假债务,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田丰与王新亮是朋友关系,在关系对比上,田丰不可能虚构债务,且双方债务跨度较长,不存在虚构的可能性。田丰与王新亮之间是否涉及非法套现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有,可报案。被上诉人王新亮借款期间是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明示了其借款用途,田丰提交的交易记录中也明确了交易内容,内容中不乏基础的家庭消费。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新亮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书中83.9万元的数字不对。王新建辩称:王新亮与田丰之间的虚假债务,我们认可,不排除虚假套现,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王新建的签字是在不知情和诱导的情况下签的。田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共计85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4日前,被告王新亮通过原告田丰的平安易贷卡、融通汇信卡、广发银行卡共计借款320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王新亮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据中载明:“借款人:王新亮,担保人:王新建,本人以田丰名义通过:平安、融通、广发三家银行(信贷公司)贷款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担保人承担担保连带责任”;2.2014年12月1日前,被告王新亮通过原告田丰的招商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平安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共计借款283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新亮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据中载明:“借款人:王新亮,担保人:王新建,本人借用田丰信用卡5张,共计刷出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元整,担保人承担担保连带责任”;3.2015年5月,被告王新亮向原告借款255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新亮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借据中载明:“借款人:王新亮,担保人:王新建,本人于2015年5月份向田丰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担保人承担担保连带责任”;4.2016年4月3日,原告田丰向被告王新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日收到王新建还款,壹万玖仟元正,¥19000.00,此条一式二份。收款人:田丰。王新建,2016.4.3”;5.2012年9月1日,被告王新亮与被告郑玉荣签订《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一份,载明:“男方婚前、婚后贷款的事项均由男方一人承担,与女方无关”;6.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新亮与被告郑玉荣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男方在外所负的所有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与女方和孩子无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新亮与被告郑玉荣于201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被告王新亮认可拖欠原告田丰858000元借款未还,2016年4月13日,被告王新建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均未约定有借款利息,故该院认定偿还的19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王新亮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39000元。被告王新亮出具的三份借据中均注明担保人为王新建,被告王新建应对被告王新亮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新亮拖欠原告田丰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新亮与被告郑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新亮与被告郑玉荣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均约定有男方个人债务由男方个人负担,女方及孩子不承担责任。但根据被告郑玉荣和被告王新亮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田丰知晓被告郑玉荣与被告王新亮签订有《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及《离婚协议书》,财产约定及离婚协议系被告王新亮与被告郑玉荣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院对被告郑玉荣辩称涉案债务为被告王新亮个人债务,与被告郑玉荣无关,被告郑玉荣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王新亮向原告出具的三套借据及收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每份借据及收条均有对应的借款事实存在,该三笔借款共计858000元,扣除被告王新建向原告偿还的借款19000元,尚欠839000元未偿还,且均由被告王新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新亮与郑玉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亮、郑玉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丰偿还借款本金839000元;二、被告王新建对被告王新亮、郑玉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王新亮、郑玉荣、王新建负担1745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经验或者共同经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案债务的形成过程看,王新亮名下没有房产,居住政府提供廉租房,经济状况一般,且王新亮与郑玉荣感情不和,田丰和王新亮是同学和相处多年好友,田丰对王新亮的经济实力、偿债能力及夫妻感情状况是知情的,仍将自己十多张信用卡长时间借给王新亮使用,并允许王新亮借出大额款项,不收取利息或费用,系基于个人感情和信任,不涉及王新亮家庭生活、家庭经济能力等因素,与此对应,应当以王新亮的个人财产作为借款的责任财产。从借款的用途看,王新亮将所借款项大部用于与案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其余用于个人消费,并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或家庭生活。从王新亮和郑玉荣二人家庭生活状况看,二人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12年7月结婚,9月就产生矛盾并签订《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次年8月,又签订《离婚协议书》,2015年10月正式离婚,客观上不具备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条件。总之,涉案借款没有用于王新亮与郑玉荣的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玉荣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玉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玉荣的其他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新亮、郑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丰偿还借款本金839000元”为“被告王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丰偿还借款本金839000元”;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新建对被告王新亮、郑玉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王新建对被告王新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田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保全费50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17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元,各项合计30020元,由被上诉人王新亮、王新建负担17450元,由被上诉人田丰负担12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