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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洪张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张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张权,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张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张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张权的老板莫某(另案处理)曾对其说过要购买一辆三轮摩托车,叫其帮忙找便宜一点的车辆。被告人洪张权听到后便想着去偷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卖给莫某。2017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洪张权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来到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南亭圩南亭市场物色作案目标,其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市场内一块空地上的一辆桔红色正三轮摩托车没有上锁,且钥匙还插在摩托车上。随后,被告人洪张权停放好自己的电动车,接着趁无人注意将王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启动开走,并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卖给莫某。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于2017年2月21日被王某在路上认出,并报警。经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5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另查明,被告人洪张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张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被告人洪张权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莫某、谢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辩认及监控视频光盘;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洪张权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张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张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洪张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张权有盗窃的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洪张权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洪张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等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张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