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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彪与崔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崔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103号原告:陈彪,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杰,女,1963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彪与被告崔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不予偿还。崔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之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彪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清偿时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崔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谭其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林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