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特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华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玉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华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玉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特71号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华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书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平,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刘玉国,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县。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华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玉国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华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称:1.被申请人系自动离职,其在仲裁中隐瞒了该事实,且其在工作期间违反操作规程,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月基本工资数额,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11月与12月份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委员会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0422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刘玉国未答辩。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25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0422号裁决:天津市武清区华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玉国2016年11月工资4,000元,2016年12月工资4,000元;驳回刘玉国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涉案仲裁裁决具有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0422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华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华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华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