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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海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坚,男,汊族,1977年10月4日生,广东省清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莫莲,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坚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海坚及其指定辩护人莫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邓海坚在广州邀约王某伟(另处)一同到缅甸运输毒品。同月9日,被告人邓海坚和王某伟乘客车到南伞后出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老街与一不知名毒贩拿得毒品海洛因,并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各自携带毒品于次日从缅甸老街经南伞入境。同日9时许,当王某伟乘客车途经大湾江执勤点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王某伟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7颗,净重153.55克)。根据王某伟的供述,公安民警于同日17时许在临沧机场将被告人邓海坚抓获。后被告人邓海坚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6颗,净重221.51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海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海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辩解称是为了赚取12000元的报酬,帮一个绰号叫“矮冬瓜”的男子运毒品海洛因经昆明到成都;同时辩称其在被抓获后即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邓海坚的指定辨护人莫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邓海坚系初犯;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上述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邓海坚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由镇康县南伞镇乘客车到临沧,又准备从临沧乘坐MU5960航班前往昆明,当日17时许,在临沧机场被得到线索赶到的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从被告人邓海坚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6颗,净重221.5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海坚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检查、扣押、提取笔录、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排毒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报告等。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共计221.51克。结论均已告知了被告人。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海坚在侦查机关作了五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为有罪供述。主要内容:11月7日从广州乘飞机至昆明,第二天坐客车到南伞(9日凌晨),后吞服36颗毒品,10日从南伞坐中巴车到临沧,下午4点多在临沧机场准备乘飞机前往昆明时被抓获。4、王某伟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邓海坚供述基本一致。5、被告人邓海坚的活动轨迹及登机牌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海坚2016年11月9日入住南伞华平宾馆;11月10日11时21分,预订MU5960航班,临沧至昆明,座位号6J,预定起飞时间当日17时40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坚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走私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海坚认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据查证的事实证明,被告人邓海坚是在侦查机关掌握了其准确的犯罪线索将其抓获后才承认,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邓海坚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邓海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海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31年11月1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1.5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中森审 判 员  邹 震人民陪审员  郑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