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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玉美与大理市沃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美,大理市沃土贸易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022号原告李玉美,女,现住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委托代理人王泽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沃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亮,大理市沃土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鹏,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玉美诉被告沃土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美委托代理人王泽生、被告沃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亮、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原告在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沃土公司向原告借入资金40万元,借期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4%,到期之日将本金及利息一同汇入合同约定的原告银行账户,利随本清。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沃土公司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除继续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外,再按万分之五的日费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沃土公司的农行账户汇入40万元,并取得被告沃土公司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沃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沃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自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之日止按14%计算的年利息;二、判令被告沃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5%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土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公司现在无代偿能力。庭审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沃土公司因流动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和两被告在金桥公司中介服务下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沃土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年利息为14%,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部分除支付14%年利率外,再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沃土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沃土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沃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期届满,被告沃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代偿通知》,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本息责任。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另行签订《担保代偿协议》,进一步确定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负有的连带清偿责任。签订至今,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未向原告连带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各方质证无异议的《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代偿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沃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担保代偿通知》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沃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沃土公司支付借款40万元,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14%计算年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自2016年7月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部分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关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沃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本案中亦无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故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理市沃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由被告大理市沃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美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即违约金(以本金40万元计);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大理市沃土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