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伊建良与董宏峰、郭桂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建良,董宏峰,郭桂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995号原告:伊建良,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宏峰,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郭桂兰(系被告董宏峰之妻),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伊建良与被告董宏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中旬,原告带领九个农民工,在民权××××陈庄社区承包了被告手里的房屋内外墙水泥砂浆的粉刷工程,截止至2015年3月底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100元,干活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下余工程款2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董宏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中旬,原告带领农民工,承包被告董宏峰的房屋内外墙水泥砂浆的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11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工程款2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伊建良诉被告董宏峰、郭桂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董宏峰欠原告伊建良工程款2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宏峰应当偿还。被告郭桂兰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对郭桂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建良工程款21100元;二、驳回原告伊建良对被告郭桂兰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董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丁玉东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雨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