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秀琴、汪海平等与谢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琴,汪海平,汪海霞,汪海彬,谢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806号原告:杨秀琴,女,汉族,1946年7月4日生,住荥阳市。原告:汪海平,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生,住荥阳市。原告:汪海霞,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荥阳市。原告:汪海彬,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住荥阳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爱莲,女,汉族,1967年2月19日生,住荥阳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峰,男,汉族,1991年9月18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房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琴、汪海平、汪海霞、汪海彬与被告谢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琴、汪海平、汪海霞、汪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爱莲、XX,被告谢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232.92×5=136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960元,共计210124.6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3时35分许,李铁成驾驶谢峰所有的豫A×××××重型厢式货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乡汪沟村路口处时,与汪全战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该路口相撞,造成汪全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铁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其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我公司仅投保三责险,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3时35分许,李铁成驾驶豫A×××××重型厢式货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乡汪沟村路口处时,与汪全战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该路口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车辆受损,汪全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郑公交认字[2017]第0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全战无责任。豫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谢峰,发生事故时由李铁成驾驶,李铁成系谢峰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汪全战,1939年3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汪沟264号,经常居住地,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曹李村228号。本案原告杨秀琴系汪全战之妻,汪海平、汪海霞、汪海彬系汪全战子女。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李铁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谢峰作为其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依据原告身份、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012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012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琴、汪海平、汪海霞、汪海彬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琴、汪海平、汪海霞、汪海彬各项损失1001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