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齐颖、孙彩芳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齐颖,孙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76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吕东,系银行信贷员。被告齐颖。被告孙彩芳。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齐颖、孙彩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颖、孙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与被告齐颖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利率9.558%。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4254%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为齐颖发放贷款12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齐颖的母亲孙彩芳单独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创业路43-2-405号,建筑面积67.89平方米的住宅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颖、孙彩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与被告齐颖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利率9.558%,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12.4254%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为齐颖发放贷款12万元。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3年6月21日齐颖的母亲孙彩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创业路43-2-405号,建筑面积67.89平方米的住宅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给付借款利息2836.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齐颖、孙彩芳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齐颖在送达时称已偿还本金2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年利率9.558%计算的贷款期内利息(已给付2836.54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4254%计收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孙彩芳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齐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