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014号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布固图嘎查。法定代表人:李栋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衡,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怀,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3341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66709元(违约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每年按欠款总额的30%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共计1400127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庆泰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在承建庆泰国际大酒店工程时使用原告商砼,共计欠原告商砼款933418元,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商砼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商砼款5万元,九月份付清剩余商砼款883500元,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庆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被告庆泰公司在承建庆泰国际大酒店工程时购买原告商砼,共计欠原告商砼款933418元,后因未按约偿还原告商砼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商砼款5万元,九月份付清剩余商砼款883500元,并约定每迟延一周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334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每年按30%让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障。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欠款总额的10%,即93341.8元(933418元×10%)。被告庆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933418元;二、被告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341.8元(933418×10%);三、驳回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1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庆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20元,由原告阿拉善盟中凯集团建发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小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