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玉玲与黄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玲,黄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89号原告:常玉玲,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陈金卫、高进,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香丽,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常玉玲与被告黄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金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玲诉称:2007年9月14日,林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已经(2016)浙038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黄香丽与林武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香丽与林武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6)浙038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林武偿付常玉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被告黄香丽与林武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黄香丽与林武共同偿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玉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与林武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证明林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亦证明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与林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与林武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已申请执行。被告黄香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香丽与林武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007年9月14日,林武作为借款人、林元朋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常玉玲持有,内容为:“今向常玉林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约定事项:现金借款,到期不还款,借款人负法律责任。本借条借款人签名生效。”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林武偿还原告常玉玲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浙038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判令:林武应偿付原告常玉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林武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予确认,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2016)浙038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林武与被告黄香丽婚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是否属于林武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黄香丽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黄香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林武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即“林武应偿付原告常玉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为被告黄香丽与林武的共同债务。二、被告黄香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