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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227号原告:魏胜武,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室。法定代表人:安世杰(CEDRICAMMAN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寿鸿,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0号增16号。负责人:劳伦特(LaurentOlszewski),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该公司职员。原告魏胜武诉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寿鸿、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以下简称“家乐福河东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胜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货款;2、二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凡士林倍护特润修护润肤露,该商品存在价格欺诈。二被告辩称,超市所售凡士林倍护特润修护润肤露(200ml)单支售价21.1元是促销价,而凡士林倍护特润修护润肤露买一送一的套装不参加促销,正常售价29.7元。家乐福超市是自选超市,都是明码标价供顾客自主选择,不存在价格欺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公司下属分公司家乐福河东商场处购买了:“200ml凡士林倍护特润修护润肤露”1瓶,单价为21.1元;标明“买大(200ml)送小(50ml)”的“凡士林倍护特润修护润肤露”1套,单价为29.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家乐福河东商场出售的“200ml凡士林倍护特润修护润肤露(商品号6902088419719)”单瓶单价为21.1元,按照常理,其同时出售的“买200ml送50ml”的“凡士林倍护特润修护润肤露(商品号6902088420074)”套装,既然标明了“买、送”字样,即表明承诺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现该店却将上述套装以高于购买相同数量单品的价格出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家乐福河东商场系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家乐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胜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商品号6902088420074的“凡士林倍护特润修护润肤露套装”单价为29.7元的商品退回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魏胜武货款29.7元;二、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胜武500元;三、驳回原告魏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