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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煜与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小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某,关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住甘肃省平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县城滨河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梁某(系朱某妻子),住甘肃省平凉市。原审被告:关某,住甘肃省崇信县。原审被告:王某(系关某丈夫),住甘肃省崇信县。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辉贷款公司),原审被告梁某、关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崇信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锦辉贷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认定事实错误。朱某是受实际借款人关社平的委托,代理关社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由关社平承担借款人的责任。(1)朱某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朱某虽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并未与锦辉贷款公司就借款进行意思沟通,与锦辉贷款公司没有借款的合意,朱某只是代关社平与锦辉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关社平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2)一审认定”借款人与保证人应亲属请求从锦辉贷款公司借款,指示锦辉贷款公司将借款汇入他人账户的行为应视为借款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朱某从未指示锦辉贷款公司将借款汇入他人账户,且本案10万元借款并不是由锦辉贷款公司直接汇入他人账户,而是由关社平与锦辉贷款公司财务一同持支票前去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信用社办理的转账,直接汇入了关社平私人账户。根据信用社转账业务合法合规要求,通过基本账户对外转账过程中,如果是转给收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必须有第一背书人的签字印章,而锦辉贷款公司与关社平转账过程中并没有告知朱某,这足以说明是锦辉贷款公司与关社平一手办理的贷款事宜,他们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也未依法向当事人释明追加利害关系人关社平参加诉讼,有意回避实际借款人关社平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1)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是在亲戚的请求下从锦辉贷款公司借款的,但一审法院没有直接道明该亲戚就是关社平,也就是保证人关某的二哥。且一审法院对亲戚是如何请求朱某向锦辉贷款公司借款的,该请求是什么性质,只字未提。这些问题关系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有通知关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才能解答上述疑问,但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向当事人释���追加关社平参与诉讼,而且拒绝已经到庭的关社平主动向法庭说明案情。(2)一审认定”应亲戚请求借款”实际上是对朱某一审答辩意见的歪曲,朱某的真实意思是关社平与锦辉贷款公司就借款商量好后,找到朱某帮忙代替关社平签订借款合同,关社平与锦辉贷款公司都承诺借款与朱某无关,朱某才去办理的手续。一审将朱某的答辩意见概括为”应亲戚请求借款”,但又对”应亲戚请求借款”含糊其辞,掩盖了事实真相。锦辉贷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4日朱某、梁某夫妇自愿到锦辉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关某、王某夫妇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锦辉贷款公司多次上门催收,朱某、梁某、关某、王某均借口推脱。2015年4月19日朱某、梁某到锦辉贷款公司办理了转贷手续,关某、王某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朱某、梁某、关某、王某都是成年人,均为在职公务人员,其拒绝还款的行为,是故意推卸借款和担保责任。朱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某辩称,2013年4月,关社平到锦辉贷款公司贷款,因关社平在锦辉贷款公司已有一笔贷款,一人名下不能有两笔贷款,锦辉贷款公司与关社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关社平找名义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完善资料和手续后同意放款给关社平使用,关社平便找到梁某和朱某,说他和锦辉贷款公司已经达成协议,梁某和朱某去签个字就行了,还款清息与朱某、梁某无关。关社平找的担保人是他妹妹关某及妹夫王某。按照关社平与锦辉贷款公司约定的时间,梁某和朱某于2013年5月24日到锦辉贷款公司办理了签字手续,当时关某和王某均在场。关社平因当天上午住院,未能��时到达。晚上关社平打电话说他下午去锦辉贷款公司和袁会计到锦屏信用社办理了转款手续,把钱转到了他的卡上,他在支票和存根上签了字。因为没有朱某的章子,他自己去刻了一个朱某的章子,在支票上盖了章。贷款期限6个月届满后,锦辉贷款公司再次与关社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贷款展期两年,名义贷款人朱某和梁某毫不知情。2015年4月锦辉贷款公司打电话说平凉要来检查,需要完善资料,要朱某和梁某到他们公司签个字,朱某和梁某没有理睬。后关社平找到朱某说就签个字什么都不影响,就是应付个检查。由于朱某不懂法律规定,就在关社平的请求下去签了字,但梁某没有去签字。后经咨询律师,朱某才知道是锦辉贷款公司骗他签的字。担保人关某在一审答辩时也表示,锦辉贷款公司叫她签字也是为了完善资料,应付检查,没有说是办理转贷手续。2013年5���24日的贷款合同及贷款期满6个月后锦辉贷款公司和关社平办理的展期手续,2015年4月19日的转贷手续,梁某和朱某均未见到文本。锦辉贷款公司和关社平均称只是签个字,其他的事宜与梁某和朱某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与保证人应亲属请求从锦辉贷款公司借款,指示锦辉贷款公司将借款汇入他人账户的行为应视为借款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无任何证据支持,朱某和梁某从未指示锦辉贷款公司将借款汇入关社平账户,这10万元是锦辉贷款公司与关社平共同去信用社办理的转款手续,是他们双方事先协商好的。一审时关社平主动到庭,曾几次请求发言均被法官制止,朱某申明关社平是实际贷款人,也是证人,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在关社平和锦辉贷款公司均承认贷款与名义贷款人朱某无关,朱某才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的情况���,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朱某为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朱某、梁某还款,关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某、梁某追偿,也是错误的。朱某是关社平妻子的姑父,朱某、梁某认识关社平的妹妹关某,但不熟悉,对关社平的妹夫王某不认识,2013年5月24日在锦辉贷款公司签字时是第一次见到王某。关某和王某是关社平找的担保人,并不是梁某和朱某找的。因此,关某和王某是给实际贷款人关社平作担保,一审判决朱某、梁某还款,无证据支持。2015年4月19日办理转贷手续时,梁某并未到场,锦辉贷款公司提交的签字时的照片不知从何而来。2015年4月19日签字时,关某也不是与朱某同去的,朱某去时关某已经签完字走了。综上所述,梁某和朱某不是本案真正的借款人,一审判决损害了梁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关某、王某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实际用款人关社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解除关某、王某的担保责任,依法追究关社平、朱某欺诈的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朱某负担。1.一审法院对朱某、关某提交的关社平关于借款事实的说明熟视无睹,对已出庭的关社平也未问询,故一审法院存在刻意回避查证事实真相的隐瞒行为。2.朱某一审质证时陈述其未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朱某质证无异议,不符合法律对证据认定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亲属请求从锦辉贷款公司处借款,指定将借款汇入他人账户的行为应视为借款人对其财产的自有处分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可依,涉嫌枉法认定。借款人朱某并未领取和使用该笔借款,也未指定锦辉贷款公司将该笔款项打入关社平账户,而是关���平和锦辉贷款公司的袁某自由处分了该笔款项。4.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与担保人系在职公务人员,对以借款、保证人身份签署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亦知情,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但2013年5月的贷款(关某、王某签字)和2015年4月的转贷(王某未签字),关社平说他已经跟锦辉贷款公司协商好了,让关某、王某去做个手续,存在欺诈行为。借款人朱某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由锦辉贷款公司将款项转账给了关社平,未告知担保人,也存在欺诈行为。朱某、锦辉贷款公司明知改变贷款用途而借贷、放贷的行为,致使贷款流失,锦辉贷款公司明知关社平嗜赌如命,依然放贷,贷款偿还不了后,起诉名义担保人的行为涉嫌虚假借贷诉讼。5.借款行为发生后,关社平负责偿还本息。锦辉贷款公司2016年曾多次到关社平家中催要两笔贷款,一笔为关社平用��舒元房产抵押的贷款,一笔为关社平以朱某名义在锦辉贷款公司的贷款。2016年3月关社平用自己的房产,准备清偿这两笔贷款,但关社平的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后,剩余部分不足以偿还这两笔贷款,就清偿了关社平用杜舒元房产抵押的那笔贷款,剩余朱某名下的贷款未偿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处实际用款人关社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6.关社平和朱某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合谋诈骗贷款,实际用于赌博或组织他人赌博及个人消费挥霍,到期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违法犯罪行为。锦辉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朱某、梁某、关某、王某偿还锦辉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梁某、关某、王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朱某、梁某夫妇应��戚请求,从锦辉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关某、王某夫妇二人自愿提供保证。借款后无力还款,2015年4月19日,朱某、梁某夫妇与锦辉贷款公司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3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利息。关某、王某夫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到期后本息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锦辉贷款公司与朱某、梁某、关某、王某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否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朱某、关某当庭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答辩中称二人配偶未到场签署合同,但对合同中配偶的签字未提出笔迹鉴定请求,梁某、王某本人也未提出相应请求,因到场的朱某、关某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该合同签订时并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亦无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借款人与担保人均为在职公务人员,对以借款人、保证人身份签署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亦知情,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故锦辉贷款公司与朱某、梁某、关某、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于2015年4月19日依法成立并生效。2.借款人与保证人能否以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拒付还款义务?借款人与保证人应亲属请求从锦辉贷款公司借款,指示锦辉贷款公司将借款汇入他人账户的行为应视为借款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原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认可该笔借贷,并与锦辉贷款公司重新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了相应的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亦表明借款人及保证人愿受合同约束,承担相应义务。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锦辉贷款公司与朱某、梁某、关某、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完整,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锦辉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朱某、梁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借款人依约支付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利率适用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金额计算为10万元×24%÷360×561=37400元。关某、王某自愿为��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锦辉贷款公司诉请保证人连带还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梁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朱某、梁某归还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400元,共计137400元(于本判决��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关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关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朱某、梁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朱某、梁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朱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社平2017年6月2日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贷款不是朱某贷的,是当时关社平找到锦辉贷款公司要贷款10万元,锦辉贷款公司说关社平在他们公司已经有一笔贷款了,一个人名下不能有两笔贷款,需要重新找一个人,关社平就找到了朱某,说以朱某的名义贷款10万元,之后的还本付息都是关社平负责,与朱某无关。2013年5月24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当时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到2015年4月,锦辉贷款公司给朱某和梁某打电话说平凉公司要来检查,让朱某和梁某来完善贷款手续,朱某没去。后来关社平叫朱某去签一下字,朱某就去签了,但是梁某没有去签字,梁某的名字不知道是谁签的。因此这笔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和使用人是关社平。2.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屏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锦辉贷款公司与关社平达成了口头协议和约定,让朱某等人去把字签了,但是这笔贷款直接打到了关社平的账户上。3.锦辉贷款公司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五份,2016年12月16日的贷款利息凭证证明在一审法院宣判后,朱某还没有提出上诉,在得知两个担保人要上诉后,关社平给锦辉贷款公司还款1万元本金的事实,虽然单子上写的是朱某的名字,但钱是关社平交的。其他四份复印件上都写清楚了交款人是关社平,证明利息是关社平交的。4.关社平2017年5月30日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6日实际贷款人关社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5.证人关社平的证言,证明关社平自己去刻了一个朱某的章子,让锦辉贷款公司把这笔款项打到关社平的账户上,这是关社平与锦辉贷款公司之间的贷款,只是使用了朱某的名义;贷款的利息都是关社平偿还的;这笔贷款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之所以在两年后让朱某去签字,是骗签的行为,并且对这笔贷款,锦辉贷款公司进行了违法展期。锦辉贷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关社平说这笔贷款与朱某无关不真实,朱某是关社平妻子的姑父。谁签的字办理的手续就是谁贷的款,办理贷款的时候锦辉贷款公司也给朱某说清楚了。关社平在2013年4月之前在锦辉贷款公司贷过款,不能再贷款是事实,2013年5月24日由朱某来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也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可能���社平同时也收到了一笔10万元的款项。对证据3中的2016年12月16日的贷款利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1万元是关社平交的,但这1万元是付的利息,不是本金;对其他四份贷款利息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锦辉贷款公司出具并盖的印章,具体是谁交的钱记不清了,也有可能是关社平交的。这些钱都是利息。对证据4,一审宣判后,关社平向锦辉贷款公司还款1万元,但这1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不是利息。对证据5无异议。梁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锦辉贷款公司、梁某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因锦辉贷款公司对关社平说的该笔贷款与朱某无关以外的内容无异议,故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4,因锦辉贷款公司对关社平在一审宣判后还款1万元无异议,只是对这1万元的性���有异议,故对关社平在一审宣判后向锦辉贷款公司还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锦辉贷款公司、梁某、关某、王某二审未提交证据。依据朱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及锦辉贷款公司二审的陈述查明,2013年4月,关社平向锦辉贷款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锦辉贷款公司告知关社平,因关社平在该公司已有贷款,一人名下不能有两笔贷款,关社平需要另找一个人在其名下办理贷款手续,款项由关社平使用,本息由关社平负责偿还。关社平找到朱某和关某说明了其与锦辉贷款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后,2013年5月24日朱某、关某等人与锦辉贷款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朱某、梁某向锦辉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关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锦辉贷款公司向关社平账户打款10万元。朱某对锦辉贷款公司将10万元借款打入关社平账户知情并同意。借款到期后,关社平无力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遂与锦辉贷款公司达成协议,对该笔借款进行转贷。2015年4月19日,朱某、关某等人重新与锦辉贷款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审法院宣判后,2016年12月16日关社平向锦辉贷款公司还款1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只有朱某提起上诉,故二审应围绕朱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朱某一审时对2015年4月19日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主张其与锦辉贷款公司并未就借款进行沟通,没有借款的合意,其只是代关社平与锦辉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关社平为实际借款人,但朱某对���以借款人身份签署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知情,且对锦辉贷款公司将借款10万元打入关社平账户知情并同意,故应认定朱某与锦辉贷款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锦辉贷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朱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即使朱某与锦辉贷款公司及关社平达成由关社平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合意,但关社平没有完全清偿本案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朱某仍应向锦辉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至于朱某与关社平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朱某可依法向关社平另行主张权利。故朱某以实际借款人为关社���,应由关社平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朱某应向锦辉贷款公司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一审宣判后,2016年12月16日关社平又向锦辉贷款公司偿还1万元,关社平主张是偿还的本金,而锦辉贷款公司认为是偿还的利息,关社平无证据证明其偿还的该笔款项为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2016年12月16日关社平向锦辉贷款公司偿还的1万元是偿还的利息。10万元借款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37400元(10万元×24%÷360天×561天),扣除关社平��偿还的利息1万元,朱某还应向锦辉贷款公司偿还利息27400元,本息合计127400元。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朱某、梁某与锦辉贷款公司,关某、王某系保证人,关社平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追加关社平参加本案诉讼,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追加关社平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朱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因一审宣判后,2016年12月16日关社平又向锦辉贷款公司偿还利息1万元,应予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崇信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崇信县人民法院(2016)甘082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朱某、梁某归还平凉市崇信县锦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7400元,本息合计12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朱某、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海平审判员  夏祎晖审判员  张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