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张某、刘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刘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15号申请人范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6日,汉族。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刘某,男,生于1984年3月22日,汉族。被执行人韩某,男,生于1984年9月10日,汉族。申请人范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刘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外出,无具体下落,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家中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陕0323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本案执行。执行长 董 玮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