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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371号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62542861K。法定代表人:杨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雨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3元;4、共计100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我在中兴新一城超市购买了一袋弹弹烧烤素牛肠单价:3元,买完了之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异物(细竹棍)。被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产品经权威检验质量合格,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证据见产品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说明要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以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损害为前提。因此食品安全定义三要素为:一、食品无毒、无害;二、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三、对人体不造成任何危害。本案中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产品违反其中任一要素,即无证据证明本案食品有毒、有害;无证据证明不符合营养要求;也未举证证明对其身体造成任何损害。且案涉商品系加工素肉用竹签串制而成,竹签为生产环节所需,不具有危害性,且能为普通消费者肉眼所能识别,不能视为“异物”。因此称本案所涉食品系不安全食品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本案产品经权威检验质量合格(证据见《检验报告》)。二、答辩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进货时,已经要求生厂商、经销商提供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材料以证明该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已经尽到合理审查及注意义务。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答辩人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客观上答辩人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开盒、乃至开封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因此,被答辩人对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十倍惩罚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适用十倍赔偿以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为前提,如前节所述,本案产品质量合格,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害,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对其造成了任何损害。因此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故适用十倍赔偿应以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然而如第一节所述,本案所涉产品经检验检疫是合格产品,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十倍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四、除答辩人之外,被答辩人于沈阳市提起多起针对不同商场、超市的类似诉讼,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其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进行的购买行为。被答辩人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被答辩人在购买案涉商品后,没有进行一般渠道的换货退货申请,而是直接选择投诉索赔,其索赔目的明显,且被答辩人未能提供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损失明显不对等。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弹弹牙烧烤素牛肠”一袋,价格为3元。原告以此产品中含有异物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诉商品通过肉眼辨识,产品由竹签串制,故原告所诉异物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财的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志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