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健与张文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张文治,王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1724号原告:李健,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悠悠,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治,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王妍,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李健与被告张文治、王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原告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悠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治、王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20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500000万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文治签订借款合同,写明,原告共借给被告张文治700000元,该款项作为两笔借款支付,第一笔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10日,已支付利息56000元;第二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已支付利息420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已支付部分按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18日;第二笔借款利息已支付部分按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治未还款付息,虽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登记结婚之后,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张文治汇款176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张文治汇款500000元。2015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张文治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文治出借款,借款分两笔,第一笔2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10日,第二笔500000元;第一笔借款利��为每个月8000元,前三个月用借款支付,原告只需打款176000元给被告张文治,第二笔借款利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每个月30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每个月37200元;第一笔借款已还利息56000元如下:,2013年8月8日至10月8日三个月被告张文治直接用借款支付,原告于2103年8月8日汇给被告张文治176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共两个月利息16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两个月利息16000元,之后利息未付;第二笔借款已还利息42000元如下:2013年11月30日还2013年11月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付息2000元,2105年3月11日付息2000元,2015年3月27日付息3000元,2015年4月10日付息5000元;双方确认未还本金及利息,第一笔2014年2月1日至今22个月利息及本金,第二笔2013年12月1日至今24个月利息及本金;第一笔借款日期2013年8月7日,第二笔借款��期2013年11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0日。因被告张文治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文治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笔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张文治实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76000元,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按照实际汇款金额确定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76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张文治提供了第二笔借款5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文治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6000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张文治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准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被告张文治已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对未付利息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现经过计算,第一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涉案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登记结婚之前,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被告王妍还款付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人民币十七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七万六千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文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文治负担(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审 判 员 冯 宁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