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上午9时、下午14时,在沈阳市沈河区美林逸墅小区被告人于某的租住地,被告人郑某两次从被告人于某手中购买冰毒,每次购得约0.3克,每次花费人民币300元。2017年2月1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于某再次在租住地沈阳市沈河区美林逸墅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冰毒约0.3克。2017年3月21日,郑某在警方控制下联系被告人于某,提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克,被告人于某同意,当日下午双方约定在沈阳市沈河区美林逸墅小区被告人于某家楼下见面,双方尚未交易,警方将被告人于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兜内搜出一小袋黄色晶体,后经称重,净重1.6克,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手机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被告人实施的第四起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上述情节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