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多与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726号原告:王多,女,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阳(系原告配偶),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杨波,男,回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禹,男,满族,1988年1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多与被告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阳,被告杨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诉称:2017年2月16日16时20分,在和平大街十一纬路,被告驾驶辽M×××××号车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出警,认定被告杨波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波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这个车是于2007年被顶账给我亲属,我又借来使用,发生事故属实,是我开车撞的,一切责任与车主无关,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全责方只承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法院判决后可直接赔付给原告,不用经过保险人同意。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6时20分,被告杨波驾辽M×××××3号车辆与原告王多所有辽A×××××9车辆(由陈生阳驾驶)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大街十一纬路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波负全责,陈生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辽A×××××9车辆进行了维修,于2017年2月26日支付维修费4,000元。被告杨波所驾驶的辽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0624013900183977227,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杨波当庭给付原告王多案件受理费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维修费发票、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波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造成原告王多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4,000元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波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多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杨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多车辆维修费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