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英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英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幸福之路草原站员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英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英俊饮酒后驾驶×××号黑色威志牌小型汽车沿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百柳宾馆北侧胡同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号黑色比亚迪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英俊血液酒精含量为153.9mg/100ml,属醉酒。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英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人陈英俊无有效驾驶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英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车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第二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陈某驾驶资格查询单、王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信息表,×××号及×××号车辆信息表,保险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英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英俊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英俊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英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