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汉义、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汉义,XX,周王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001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210367-4。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效正,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市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汉义,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XX,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周王增,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农商行)诉被告高汉义、XX、周王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汉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XX、周王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涡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汉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人XX、周王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汉义于2015年2月从原告处申请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XX、周王增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高汉义发放了期限一年,年利率12.32%的贷款30000元。该贷款已于2016年2月27日到期,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贷款本息。被告高汉义、XX、周王增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2、被告高汉义、XX、周王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申请书,证明被告高汉义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XX、周王增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高汉义于2015年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2.32%。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高汉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汉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7日,年利率为12.32%,并约定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借据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XX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高汉义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涡阳农商行要求高汉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并要求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涡阳农商行要求两被告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按年利率12.32%的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按年利率12.32%的50%计算的罚息(从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周王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汉义、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庞媛媛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