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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庆涛诉被告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涛,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254号原告:吴庆涛,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春蕾,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法定代表人:彭仲明。原告吴庆涛与被告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吴庆涛的申请,对被告华泰科技公司所有的价值2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21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解春蕾,被告华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季节性气调保险库租用协议》2.被告华泰科技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张立军定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华泰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吴庆涛为储存水果,租用了被告的气调保鲜库,并签订了《季节性气调保险库租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连续五年季节性租用,即从2015年1月15日至3月31日至2019年1月15日至3月31日止。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用库房定金10万元。被告华泰科技公司承诺最迟在2015年1月15日前将租赁气调库交付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气调库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华泰科技公司答辩称,收到吴庆涛10万元属实,但并非是定金10万元而是订金10万元,并且并非华泰科技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吴庆涛在接到华泰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仲明的电话通知后自己未及时使用仓库。自己无钱退还给吴庆涛,可以协助吴庆涛租赁保鲜库。双方也未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华泰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吴庆涛作为乙方,签订了《季节性气调保险库租用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108号的气调保鲜库11间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连续五年季节性租用,即从2015年1月15日至3月31日至2019年1月15日至3月3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2015年和2016年)每月每间库房租金为20000元(贰万元)。第三年后的租金按市场价格进行调查,但不能超过第一年租金上下线比例的10%。租金为分期支付,每年的租金在3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租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用库房定金壹拾万元,该定金在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租金的时候扣除。甲方双方应诚实履行本协议,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另查明,在该协议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后,彭仲明手写“收订金壹拾万元整”,同时加盖华泰科技印章。再查明,彭仲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3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季节性气调保险库租用协议》、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解除《季节性气调保险库租用协议》,因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故此协议于2017年6月21日解除;关于定金,从协议内容上看,打印的合同条款系“定金”,但被告手写确认的是“订金”,并未表明是定金性质,应认定原告所交付的款项系“订金”,而非“定金”。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曾要求被告提供保鲜库房,即原告无证据证实合同未继续履行系被告违约所致,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将预收款10万元退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应将预收款10万元退还原告。关于利息,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10万元,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实际已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庆涛与被告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季节性气调保险库租用协议》于2017年6月21日解除。二、被告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庆涛预付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3920元,由原告吴庆涛、被告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