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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曾用名刘某),男,1988年06月24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1与刘某2、杨某1、李某、杨某2一起到大姚县新街镇街区姐妹饭店吃饭、喝酒。后刘某1驾驶云E×××××号小型面包车载刘某2、杨某1、李某、杨某2从新街街区到大姚县城。当晚21时许,行至西六公路7公里65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入路侧地里,造成驾乘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提取刘某1静脉血液检测,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1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1与刘某2、杨某1、李某、杨某2一起到大姚县新街镇街区姐妹饭店吃饭、喝酒。后刘某1驾驶云E×××××号小型面包车载刘某2、杨某1、李某、杨某2从新街街区欲到大姚县城。当晚21时许,行至西六公路7公里65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入路侧地里,造成驾乘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提取刘某1静脉血液检测,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19mg/100ml。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被告人刘某1对饮酒地点及事故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刘某2、李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及门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检测仪呼气检查过程照片及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锦润司鉴中心(2016)检鉴字第0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程惠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