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赛群与被告黄继中、丁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赛群,黄继中,丁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286号原告:冯赛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被告:黄继中。被告:丁倩。原告冯赛群与被告黄继中、丁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赛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继中、丁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赛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继中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黄继中仅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0月,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黄继中、丁倩未作答辩。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张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黄继中向原告冯赛群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继中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赛群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1年,借款人黄继中2014.12.16”,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黄继中97000元。被告黄继中借到款后,偿还了原告2500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7200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继中向原告冯赛群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黄继中虽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97000元给被告黄继中,且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偿还给原告的25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黄继中应偿还原告冯赛群借款本金为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倩与被告黄继中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倩系本案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继中偿还原告冯赛群借款7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赛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黄继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强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人民陪审员 朱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