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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聚众斗殴、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李某某,张某,王某,李某,余某,刘某某,陈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1995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高中文化,服务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同书,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南谯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91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李某、余某、刘某某、张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2及其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同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旭、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晓东、被告人李某及其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邓锐、被告人余某及其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於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陈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私设赌场一事与张某1发生矛盾,李某某欲报复张某1遂约其见面,张某1告知李某某其在滁州市滁东高桥附近吃饭。李某某随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余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又联系张某3、张某4(二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一同前往寻找张某1。2016年7月31日3时46分左右,李某某、张某等10人携带李某某提供的枪、砍刀、铁叉,分乘两辆汽车至滁州市扬子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发现张某1和张某2、赵某某、姬某某、贾某等人在路边大排挡(扬子路大地酒楼对面)吃饭。李某某手持长枪,张某、陈某某手持铁叉,其余七人各自持刀冲向大排档追打对方,赵某、贾某等人见状逃离,张某1被李某、刘某某等人砍伤身体多处。后王某、张某、张某又追打张某2,将其砍伤。经鉴定,张某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及肢体瘢痕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2右上肢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逃跑至江苏省南京市,借住于被告人高某租住的南京市雨花区铁心桥天隆坊小区1幢1单元601室。2016年10月中旬,高某在得知李某某持枪斗殴被公安机关追捕后,继续为其提供住所躲藏,直至李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余某、刘某某、高某、张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李某、余某、刘某某、张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某明知系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李某、余某、刘某某、张某、陈某某将其打伤,致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要求上述八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2101.84元、误工费21872.71元、护理费10936.36元、交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0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451.81元。合计142424.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李某、余某、刘某某、张某、陈某某将其打伤,要求上述八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743.73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2794.85元、交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098.58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某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私设赌场一事与张某1发生矛盾,李某某欲报复张某1遂约其见面,张某1告知李某某其在滁州市滁东高桥附近吃饭。李某某随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余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又联系张某3、张某4(二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一同前往寻找张某1。2016年7月31日3时46分左右,李某某、张某等10人携带李某某提供的枪、砍刀、铁叉,分乘两辆汽车至滁州市扬子路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发现张某1和张某2、赵某某、姬某某、贾某等人在路边大排挡(扬子路大地酒楼对面)吃饭。李某某手持长枪,张某、陈某某手持铁叉,其余七人各自持刀冲向大排档追打对方,赵某、贾某等人见状逃离,张某1被李某、刘某某等人砍伤身体多处。后王某、张某、张某又追打张某2,将其砍伤。经鉴定,张某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及肢体瘢痕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2右上肢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逃跑至江苏省南京市,借住于被告人高某租住的南京市雨花区铁心桥天隆坊小区1幢1单元601室。2016年10月中旬,高某在得知李某某持枪斗殴被公安机关追捕后,继续为其提供住所躲藏,直至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约被告人李某某见面,后侦查人员根据约定的地点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余某、刘某某、高某、张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于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101.84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为32101.84元、误工费9200元(80元/天×115天)、护理费2794.5元(121.5元/天×23天)。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其280元的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4376.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受伤后于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743.73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医疗费为14743.73元、误工费6561元(121.5元/天×54天)、护理费2794.5元(121.5元/天×23天)。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其280元的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4379.2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李某、余某、刘某某、张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余某及其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李某、余某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余某、刘某某、高某、张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李某、余某、刘某某、张某、陈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对被害人张某1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被害人张某2提出的误工费损失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害人张某1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害人张某1、张某2提出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诉请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五、被告人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七、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八、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九、被告人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十、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王某、李某、余某、刘某某、张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4376.34元、张某2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4379.23元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玉艳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经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