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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418号原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15-2、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1227X0。法定代表人:邓绍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志,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女,公司员工。被告:朱苛,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丽公司)与被告朱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绚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志到庭参加诉讼,朱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绚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苛向绚丽公司偿还代偿款33571.81元,并支付以33571.8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5日,朱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绚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20日,贷款银行向朱苛发放贷款30万元。朱苛未按约还款,导致绚丽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了33571.81元。绚丽公司向朱苛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朱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朱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及绚丽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行向朱苛发放贷款30万元,绚丽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款项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合同第二条约定:朱苛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10002161920009XXXX。开户行:工商银行七星岗支行。第三条约定:贷款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信用+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朱苛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朱苛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朱苛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朱苛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朱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绚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绚丽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绚丽公司以其在贷款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3月20日,贷款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30万元转入朱苛指定的绚丽公司银行账户。朱苛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为此绚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4月28日代偿33571.81元。嗣后,朱苛未向绚丽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故绚丽公司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银行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绚丽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朱苛的银行还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朱苛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万元,绚丽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本案贷款发放后,朱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但朱苛在获得上述贷款后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已查明,绚丽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33571.81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绚丽公司要求朱苛偿还上述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朱苛未及时向绚丽公司归还该笔代偿款,绚丽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但绚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已向朱苛主张权利,本院酌情主张从绚丽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朱苛应支付绚丽公司以33571.8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前述代偿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3571.81元并支付以33571.8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前述代偿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绚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绚丽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朱苛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