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燕光胜、张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燕光胜,张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4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责人:李广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光胜,男,汉族。被告:张霞,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诉被告燕光胜、张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光胜、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8737.58元、利息15908.01元、费用8691.62元,以上共计63337.2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及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及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8737.58元、利息15908.01元、滞纳金8691.62元,以上共计63337.2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及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765.05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2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燕光胜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领并激活卡号为62×××XX的中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该卡被使用本金38737.58元,因未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14日产生利息15908.01元、费用8691.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燕光胜、张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燕光胜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中国银行东城支行申请办理中银东营驾协畅行卡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有申请人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XX的信用卡一张。中银东营驾协畅行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至56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各种相关费用,具体费用标准为: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十元/笔。第四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在原告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原告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被告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燕光胜尚欠��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737.58元、利息15908.01元、滞纳金8691.62元,共计63337.21元。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765.05元,尚欠的利息合计为16673.06元(15908.01+765.05)。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声明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该信用卡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燕光胜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应根据合约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其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相应印证,且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霞与被告燕光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证明该透支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光胜、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737.58元、利息16673.06元、滞纳金8691.62元,共计64102.26元;二、被告燕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燕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李学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燕兆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