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晓晴与如东县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晴,如东县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晴,女,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卫华,如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上诉人徐晓晴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上午,徐晓晴来到如东县卫生局,要求该局解决其所称的与如东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的医疗纠纷,并长时间滞留在该单位。当日晚,徐晓晴用携带的被褥铺睡在如东县卫生局九楼过道内。5月18日9时许,如东县卫生局报警后,徐晓晴拒不听从民警劝说,仍执意滞留在该单位,直至当日14时许方离开。同日16时许,徐晓晴又携带被褥来到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神经外科病区,××区医生值班休息室,用携带的被褥铺睡在值班室地上,期间拒绝听从民警劝阻,坚持滞留在该室内,后徐晓晴又将值班室门反锁,妨碍值班医生进入值班室,直至当日23时许被民警带离现场。因徐晓晴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如东县公安局掘港派出所于5月18日作为治安案件受理。经调查核实并告知徐晓晴相关权利后,如东县公安局于5月19日作出如公(掘)行罚决字〔2016〕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601号处罚决定),给予徐晓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予以执行。徐晓晴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6月21日予以受理,经复议于8月11日作出[2016](通)公复决字第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07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如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徐晓晴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01号处罚决定及074号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徐晓晴携带被褥不听劝阻长时间滞留在如东县卫生局和如东县人民医院,扰乱了上述两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如东县公安局所作60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亦合法。徐晓晴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维持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徐晓晴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晓晴的诉讼请求。徐晓晴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如东县人民医院有医疗纠纷,如东县卫生局不让其进办公室,不解决医疗纠纷,其只能躺在走廊里。徐晓晴认为其行为未对如东县卫生局及如东县人民医院造成任何影响。如东县公安局对其处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接处警,对上诉人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7日、2015年2月5日,徐晓晴因医疗纠纷事宜扰乱如东县卫生局、如东县第一人民医院、如东县人民政府的正常秩序,分别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60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量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徐晓晴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视频等能全面反映上诉人徐晓晴长时间滞留如东县卫生局及如东县人民医院,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徐晓晴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且情节较重有据可依。上诉人徐晓晴称其行为未造成任何影响,不构成情节严重。对此,本院认为,医院属于关系民生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现有证据充分反映上诉人徐晓晴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所作行为已经使得医护人员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严重影响其他患者就诊权益。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徐晓晴属于情节严重,并依照前述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办案程序,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已按照法定的程序向上诉人徐晓晴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陈述和申辩,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程序上亦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徐晓晴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晓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