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平陆县德鑫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平陆县德鑫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小冬,刘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德鑫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天河市场2号楼2203号。法定代表人伊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男,生于1966年9月2日,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冬,男,生于1983年6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平,女,生于1976年12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青祥,男,生于1977年5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被上诉人刘丽平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平陆县德鑫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冬、刘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上诉人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上诉人刘小冬,被上诉人刘丽平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位青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3时50分许,刘小冬驾驶晋M×××××/晋M×××××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州区)851KM+720M路段处,与位青祥驾驶刘丽平所有的豫K×××××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位青祥、刘小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陕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位青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丽平所有的豫K×××××号车辆进行施救、吊车,花去施救费5400元、吊车费3000元,该车辆进行拆解花去拆解费15000元,庭审中,刘丽平称拆解费是评估单位对车辆进行评估,拖车公司进行拆检的费用。对于豫K×××××号车辆的损失价值,2016年6月14日,经陕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6年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12430元,花去鉴定费3800元。原审另查明:刘小冬驾驶的晋M×××××/晋M×××××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刘小冬和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均称双方之间刘小冬系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的司机。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承保了刘小冬驾驶的晋M×××××/晋M×××××挂事故车辆主车(车牌号为晋M×××××)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小冬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的晋M×××××/晋M×××××挂号车辆,与位青祥驾驶刘丽平所有的豫K×××××号车辆相撞,造成位青祥、刘小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小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位青祥无责任,该事实有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因事故车辆晋M×××××/晋M×××××车在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丽平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承担。关于刘丽平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35224元,刘丽平提交了河南诚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豫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对停运期间、鉴定金额、标准等有异议,但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刘丽平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该鉴定结论中所计算的停运期间68天,对该期间因刘丽平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定停运期间以30天计算为宜,根据鉴定结论中每日停运损失518元计算,经计算停运损失为1554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损失,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辩称其与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对保险条款其对被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停运损失不予承担,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法院对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刘丽平诉请的停运损失15540元,依法由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承担。关于刘丽平车辆遭受损失的具体项目与数额,法院确认如下:1、关于刘丽平诉请的车辆维修费6500元、配件费116000元,合计122500元,刘丽平提交了许昌县鼎兴汽车维修站和郑州万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票各一张,对方对此有异议,关于车辆损失刘丽平又提交一份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6年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1243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鉴定结论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故对刘丽平车辆损失112430元,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刘丽平诉请的车辆施救费5400元、吊车费3000元、拆解费15000元,有刘丽平提交的有关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刘丽平诉请的停运损失,结合上述论述,确认停运损失为15540元;4、关于刘丽平诉请的鉴定费3800元,有刘丽平提交的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刘丽平诉请的评估费2000元,有刘丽平提交的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刘丽平的损失总额为157170元。由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丽平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刘小冬所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刘丽平车辆损失110430元、车辆施救费5400元、吊车费3000元、拆解费150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137630元。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刘丽平损失139630元。刘丽平剩余损失停运损失15540元,由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赔偿刘丽平。关于刘丽平损失评估费2000元,结合案情,该费用由刘丽平和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各自负担1000元。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合计赔偿刘丽平损失16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刘丽平各项损失139630元;二、平陆县德鑫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刘丽平损失16540元;三、驳回刘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豫K×××××车辆损失为112430元是错误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已依法履行车辆定损义务,将该车辆损失核定为80530元,该损失金额客观合理,无需委托鉴定机构再次鉴定。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不符合规定,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承担车辆施救费、吊车费、拆解费以及鉴定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让上诉人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多承担的59100元。上诉人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货车停运时间为30天,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应该以被上诉人刘丽平的货车损失情况来确定需要修理的时间,最多不应超过20天。2、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承担停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停运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400元的案件受理费,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针对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车辆损失112430元是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得来的,我们认可这个数字。施救费、拆解费、吊车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针对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车辆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已经提供了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尽到了明确的告知提示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德馨合汽车贸易承担正确。案件受理费由德馨合汽车贸易承担也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丽平针对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80530元,是其单方作出的,我没有参与定损,也不知道这回事,不认可这个数字。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评估机构,且属于第三方鉴定,它的鉴定结论是可信的。施救费、拆解费、吊车费及鉴定费是事故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当负担。被上诉人刘丽平针对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时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上的时间可以侧面证实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到评估结束是一个月零7天,不包括修理时间都已经30多天了。德馨合汽车贸易公司入的是全险,停运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刘小冬针对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和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陕州区价格认定中心是否为合法的鉴定机构,其所作鉴定意见程序是否合法,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中受损车辆的施救费、拆解费、吊车费及鉴定费应当由谁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受损车辆停运时间30天是否正确,停运费由德馨合汽车贸易公司承担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判决德馨合汽车贸易公司承担3400元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陕州区价格认定中心是否为合法的鉴定机构,其所作鉴定意见程序是否合法,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有效证据证明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是受陕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其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中受损车辆的施救费、拆解费、吊车费及鉴定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受损车辆的上述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丽平上述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受损车辆停运时间30天是否正确,停运费由德馨合汽车贸易公司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鉴于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受损车辆进行损失估价鉴定以及进行维修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受案车辆停运30天并无不当。根据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停运损失不在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由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四个焦点一审法院判决德馨合汽车贸易公司承担3400元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本案中,刘小冬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的晋M×××××/晋M×××××挂号车辆,与位青祥驾驶刘丽平所有的豫K×××××号车辆相撞,刘小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承担的只是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上诉人德馨合汽车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1278元,上诉人平陆县德鑫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敏英审 判 员 张攀峰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水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