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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与郭智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郭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1民初2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新建路。负责人:梁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职工,住山阴县。被告:郭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天天快捷宾馆职工,住山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与被告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94103.55及郭某信用卡透支金额还清之前产生的所有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判令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申请人因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郭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元的牡丹信用卡。2013年10月25日,郭某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申请临时额度为250000元,后郭某于2013年10月大额消费250000元并办理分期付款,付款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7日。透支用途为:大额消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按月还款。额度发放后,郭某一直主动归还借款及利息至2015年12月,之后郭某出现违约情况,截至2016年11月22日,郭某透支本金74268.87元、利息15048.05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95316.92元尚未归还。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应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依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郭某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经查郭某地址不详,无法送达。经核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亦再不能提供郭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已交纳),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永审判员 杨再峰审判员 景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旭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