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庆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险驾驶罪贾志任、周金朋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华,贾志任,周金朋,韩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7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华,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鲁荣渔XXXX船船长,住山东省荣成市。2016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贾志任,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鲁荣渔XXXX船船长,住山东省荣成市。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金朋,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鲁荣渔XXXX船大副,住黑龙江省北安市。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韩瑞,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鲁荣渔XXXX船大副,住安徽省界首市。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被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贾志任、周金朋、韩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华、贾志任、周金朋、韩瑞、辩护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捕捞水产品2016年8月27日至9月4日,被告人王庆华伙同贾志任、周金朋、韩瑞及鲁荣某XXXX船、鲁荣某XXXX船其余船员在禁渔期内,驾驶鲁荣某XXXX船、鲁荣某XXXX船在江苏海域(158渔区),以双拖网方式捕捞鲳鱼、带鱼、小黄鱼、鲅鱼等水产品共计610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220000余元。被告人王庆华、周金朋、贾志任、韩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危险驾驶2016年7月8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庆华醉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户沙线由南向北行,行驶至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韩家疃村南道路处时,与立在手扶拖拉机边的被害人冯某1相撞,致被害人冯某1受伤、两车损坏。经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庆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9.54mg/100ml;被害人冯某1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告人王庆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华、贾志任、周金朋、韩瑞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价值人民币220000余元,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庆华、贾志任、周金朋、韩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庆华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庆华、贾志任、周金朋、韩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庆华对被指控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贾志任对被指控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贾志任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作为“二船”船长,犯罪情节比“头船”船长王庆华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志任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金朋对被指控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韩瑞对被指控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捕捞水产品2016年8月27日至9月4日,被告人王庆华伙同贾志任、周金朋、韩瑞及鲁荣某XXXX船、鲁荣某XXXX船其余船员在禁渔期内,驾驶鲁荣某XXXX船、鲁荣某XXXX船在江苏海域(158渔区),以双拖网方式捕捞鲳鱼、带鱼、小黄鱼、鲅鱼等水产品共计约61000公斤,约价值人民币220000元。另查明:1、被告人王庆华、贾志任、周金朋、韩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上述渔获物经变卖得款人民币7398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华、贾志任、周金朋、韩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1、连某2、张某1、张某2、邢某、胡某、崔某、井某、李某、吕某、玉某、晁某、赵某、王某、周某、朱某1、黄某、冯某2、朱某2、姜某1、姜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称重笔录,扣押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特殊渔业船舶捕捞许可证等证书,连云港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2016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休渔期通告,公开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通话记录,出海船民证,渔获物变卖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2016年7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庆华醉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山东省荣成市户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人和镇韩家疃村南道路处时,与道路东侧的手扶拖拉机头部及立在手扶拖拉机头部边的被害人冯某1相撞,致被害人冯某1受伤、两车损坏。经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庆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9.54mg/100ml;被害人冯某1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庆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3、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华、贾志任、周金朋、韩瑞违反保护水产品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约61000公斤,约价值人民币22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庆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庆华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庆华、贾志任、周金朋、韩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有差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王庆华、贾志任、周金朋、韩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贾志任、周金朋、韩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贾志任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志任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作为“二船”船长,犯罪情节比“头船”船长王庆华轻,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庆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贾志任、周金朋、韩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志任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周金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四、被告人韩瑞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五、渔获物变卖款人民币七万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六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立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