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8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马刚、周秋阳,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号牌为沪BLXX**的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区车墩镇联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营路、车泾路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沿联营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周明芳相撞,致周明芳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十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