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程实、张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程实,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号。负责人王守坤,行长。被执行人程实,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执行人张玲,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行与被执行人程实、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程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9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程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三,被告程实、张玲以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二十六街区×号楼××室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有权立即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屋及有价证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程实、张玲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另因被执行人程实、张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