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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林茂、李祥勇故意伤害、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茂,李祥勇,李可,李磊,李风堂,李瑞飞,李小川,闫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茂,又名李国强,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教师,住民权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祥勇,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民权县支部书记,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伪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可,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回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李磊,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回族,本科文化,职工,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李风堂,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李瑞飞,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李小川,女,1990年9月9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闫明芬,女,1966年8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北关镇堤角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列六名原审被告人均于2016年4月9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祥勇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李可、李磊、李风堂、李瑞飞、李小川犯故意伤害罪,李林茂、闫明芬犯伪证罪及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1421刑初3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撤回对李祥勇、李可、李磊、李瑞飞、李风堂、李小川、李林茂、闫明芬的起诉;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1421刑初384号刑事判决。李林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民权县北关镇许庄村村民许某、许国振等人走亲戚回来,在北关镇堤角村堤角小学西边柏油路上小便时,被从此路过的被告人李小川、李磊、闫明芬看到,双方言语不和引起吵骂,被告人李林茂闻讯后赶到现场。接着被告人李祥勇、李可、李磊、李风堂、李瑞飞也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后,李祥勇喊“给我打,打出事我负责”。双方开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可、李磊、李风堂、李瑞飞、李小川追赶上许某后,将许某的腿部打伤,后经治疗无效,实施“右大腿远端截肢术”,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李祥勇、李林茂与李磊、闫明芬等人商议建立攻守同盟,妨害公安机关查明案件真相。被告人闫明芬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许某如何受伤的重要情节做了虚假供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5.被害人许某的陈述;6.证人许正规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李祥勇、李可、李磊、李风堂、李瑞飞、李小川、李林茂、闫明芬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祥勇、李可、李磊、李风堂、李瑞飞、李小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林茂与被告人李祥勇在案发后串通指使他人作伪证,李祥勇、李林茂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闫明芬作为故意伤害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李可、李磊、李瑞飞、李风堂、李小川庭后自愿认罪、具结悔过,家人对被害人许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茂、闫明芬犯罪情节轻微,家人对被害人许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祥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李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被告人李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被告人李风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5.被告人李瑞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6.被告人李小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被告人李林茂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8.被告人闫明芬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李林茂上诉称没有妨害作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核实无误。关于李林茂上诉称没有妨害作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问题。经查,李林茂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李林茂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李磊、李凤堂、李瑞飞及证人闫某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李林茂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袁亚光审判员  赵修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