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尹小兵与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996号原告:尹小兵,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真,男,1957年3月25日,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丰乐工业区(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6507023U。法定代表人:张晓晖,总经理。原告尹小兵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企业发展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利息按季支付,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原告如需使用资金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前述《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原告通过岳父林欣的胞弟林真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建瓯市���工木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借款后,开始尚能依约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原告的出借款。被告森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除约定借款金额外,同时约定年息按24%计算,按季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止,现因被告未依约付本还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客户对账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客户对账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小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元,减半收取为2690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森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沁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