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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森、林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森,林胜利,林胜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34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通大厦1—2层。负责人:周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林森,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胜利,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胜安,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林森、林胜利、林胜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息(按照年利率10.14%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年利率7.8%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胜利、被告林胜安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利息为23076.81元、复利为89.90元,罚息按照年利率10.1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森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200000)浙商银个借字(2014)第00441号。合同约定:被告林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瑞安市欧川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贷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具体提款日、提款金额、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约定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方式的,利率调整以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实际执行浮动比例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同日,被告林胜利、林胜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号为(333808)浙商银保字(2014)第00020号,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知悉借款用途为归还瑞安市欧川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凭证记载的执行年利率为7.8%。被告林森按月付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之后于2015年2月21日扣收利息14.02元,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10月24日各扣收本金0.01元。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林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8元、期内利息23062.7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9.90元、罚息160521.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胜利、林胜安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99999.98元、期内利息23062.7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9.90元、以及罚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罚息为160521.83元,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20200000)浙商银个借字(2014)第0044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胜利、林胜安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220元,由被告林森、林胜利、林胜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