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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李红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红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24号罪犯李红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5日,初中文化,甘肃省礼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七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附带民判决,以被告人李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与其他三个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9336元。判决作出后,被告李红军等人不服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兰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2016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被判处罚金5000元,与其他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9336元,罪犯均未能履行。该犯于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10月刑满释放。本院认为,罪犯李红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又未能履行罚金刑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应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卜航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