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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鑫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弘科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6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原审被告:湖北鑫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恒珍。原审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鹏。原审被告:湖北弘科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工业园富康东路。法定代表人:吴顺红。原审被告:吴顺红,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审被告:易静,女,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6月14日下午,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实收案件受理费31,328.66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书错误表述为2,350元,应当纠正。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5元,减半收取19,432.50元,由上诉人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范德鸿审判员 贾沁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