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许明先、许委行等与易某、程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易某,程素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5793号原告:许明先,男,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许委行,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祝塘镇文林环南路11号无锡鹰贝精密轴承公司。原告:许元行,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许雪利,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委行(受许明先、许元行、许雪利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系许明先的儿子,系许元行、许雪利的哥哥。被告:易某,男,1999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素云(曾用名程素英),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系易某的母亲。被告:程素云(曾用名程素英),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文林北湾村潘六房34号。原告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与被告易某、程素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行、许委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程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共同诉称:2016年6月9日19时40分许,易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人民路140号门口地段从后方撞到同向步行的陈道英,造成陈道英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道英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39827.2元,于2016年7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程素云为易某的母亲。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某、程素云承担陈道英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39827.2元、住院护理费2280元(60元/天×19天×2人)、丧葬费30891.5元以及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受有的误工损失5000元,共计177998.7元;本案诉讼费由易某、程素云承担。被告易某、程素云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9时40分许,易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140号门口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陈道英,造成陈道英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道英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共计19天,程素云为此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281刑初2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再查明,陈道英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许明先、长子许委行、次子许元行、女儿许雪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明细、医疗费发票、澄检未刑诉[2016]90号起诉书副本、(2016)苏0281刑初2274号刑事判决书、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易某交通肇事导致陈道英死亡,易某实施侵权行为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并无证据证明易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易某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程素云系易某的母亲,应由程素云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要求程素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易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易某有自己的财产可供支付赔偿费用,故本院对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要求易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主张陈道英的医疗费为139827.2元,根据现有医疗费票据及本院调查的住院结算明细,本案医疗费金额应为139357.01元。2.护理费:结合陈道英住院天数及出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存在护理,计算护理天数19天,故其护理费可按1140元(60元/天×19天)计算。3.丧葬费: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主张丧葬费为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结合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的居住情况及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的交通费为800元(200元×4人)。5.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损失,故本院对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对许明先的误工损失,考虑到许明先至陈道英死亡时已满6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许明先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的误工损失,考虑到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误工损失应为885元(1770元/月÷30天×5天×3人)。易某、程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3073.51元,由程素云予以赔偿,程素云已垫付2000元,尚需赔偿171073.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已预交),由程素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许明先、许委行、许元行、许雪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