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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延庚变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3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延庚,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被告人陈延庚因涉嫌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延庚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陈延庚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陈延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延庚为方便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自己的照片贴到其雇佣的驾驶员靳某驾驶证上并持有使用。2017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延庚在长深高速1926公里(盱眙服务区)发动冀J×××××/冀JM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遇执勤民警检查,被告人陈延庚便出具了上述其变造的驾驶证,同日侦查机关扣��了上述变造的驾驶证。被告人陈延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变造驾驶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延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扣押财物清单及变造的驾驶证一本,车辆运输证及行驶证,被告人陈延庚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延庚变造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陈延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延庚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延庚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变造的驾驶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