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丘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丘于芬,张华清,覃炎红,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宏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镇西江路317号。代表人:刘占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于芬,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贤,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清,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覃炎红,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一审被告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共青大道(运管所内)。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弯塘路26号。代表人:黄劲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丘于芬、张华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被上诉人丘于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贤,被上诉人张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一审被告覃炎红,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丘于芬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丘于芬201919.30元,合计311919.30元,丘于芬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覃炎红5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覃炎红与张华清均负事故主要责任,丘于芬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一审法院亦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应按该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一审在没有证据证实覃炎红、张华清责任大小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覃炎红的过错程度大于张华清的过错程度,明显属于责任划分不公。张华清承担20%的责任低于受害人丘于芬的30%的责任,明显是偏袒了被上诉人张华清,从而导致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多承担了1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丘于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华清答辩称,覃炎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远大于张华清,覃炎红驾驶的车辆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没有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没有按交通信号灯放行指示的方向行驶,且覃炎红驾驶的重卡违反红绿灯路口停车规则,错误停靠左车道,事故发生后,覃炎红驾车驶离现场近1000米被人追上后才停车,这些情况都证明覃炎红、丘于芬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较大,张华清过错程度较小。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覃炎红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应当按照35%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之后我们已经赔偿,本案上诉人的上诉与我们没有利害关系,对于其提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一审被告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丘于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丘于芬各项损失82405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19时30分,覃炎红驾驶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五十米街三号圆盘往四号圆盘方向行驶至老沙龙红绿灯路口左转车道待行线处,在直行信号放行车辆时,覃炎红驾车在直行过程中与右前方在超车过程中由丘于芬驾驶的无号牌48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二轮摩托车在惯性作用下向右侧车道内倒地,被在右侧车道上行驶由张华清驾驶的赣G×××××号自卸低速货车碾压,造成丘于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炎红与张华清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覃炎红、张华清均负主要责任,丘于芬负次要责任。覃炎红驾驶的桂D×××××号车在人保藤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张华清驾驶的赣G×××××号车在阳光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丘于芬受伤后被送至荔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7日,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丘于芬转至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当日,丘于芬转至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0月11日至19日,丘于芬再次到荔浦县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丘于芬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8958.41元,其中覃炎红垫付55000元,张华清垫付36000元,人保藤县公司垫付10000元,阳光财险柳州支公司垫付9000元。丘于芬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四级、一处五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后期配置AKTQ3118菲尼克斯碳纤气压多轴膝辅助器具,费用44800元/每五年一套(含每年维修费用),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年限计算至74周岁,合计费用448000元。丘于芬首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期间需要在义肢矩形康复公司进行为期3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以后每次更换假肢需住宿7天,陪护1人。丘于芬支付鉴定费2000元。丘于芬于2015年8月19日在德林义肢矩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安装义肢,费用为67746元,该公司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据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应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AKTQ3118菲尼克斯碳纤气压多轴膝。产品单价39800元,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用1000元。2、初次装配者,需在我公司进行为期30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假肢需住宿7天,需陪护一人。3、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一般从伤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且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首先,关于覃炎红、张华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险免责事由?覃炎红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将被保险机动车遗弃现场,其在车辆驶离现场约1000米左右停车配合交警事故处理,主观上并无逃避责任,不构成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因此人保藤县支公司辩称覃炎红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构成责任免除的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覃炎红与张华清均负事故主要责任,丘于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丘于芬据此要求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覃炎红的过错程度远大于张华清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覃炎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华清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关于丘于芬诉请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一次性支付义肢安装费的问题。丘于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因此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丘于芬于2015年8月19日安装了义肢,其诉请要求一次性赔偿义肢安装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丘于芬的损失为:医药费168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884元、误工费30482.7元、护理费24030.1元、后续装义肢误工费3784.6元、后续装义肢护理费4672.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816912.3元。丘于芬的上述损失先由阳光财险柳州支公司、人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减除已垫付的9000元和10000元,分别应赔偿111000元和110000元。对丘于芬余下576912.3元损失,由覃炎红赔偿50%即288456.2元,该赔偿数额由人保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由张华清赔偿20%即115382元,减除其已垫付的36000元,尚需赔偿79382元。依法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丘于芬11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丘于芬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丘于芬288456.2元,合计398456.2元,丘于芬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覃炎红55000元;三、张华清赔偿丘于芬79382元;四、驳回丘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0元,丘于芬负担2040元,覃炎红负担7000元,张华清负担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覃炎红、张华清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丘于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清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勘查、取证,认定由于覃炎红存在驾驶车辆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没有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没有按交通信号灯放行指示的方向行驶,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等情形,因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清则是由于存在驾驶车辆没有注意路面动态情况所驾车辆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质量,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等情形,因此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正是因为覃炎红、张华清各自的违法驾驶行为均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才作出由覃炎红、张华清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一审判决在无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炎红与张华清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就认定覃炎红的过错程度远大于张华清的过错程度,并加重覃炎红的民事赔偿责任为50%,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覃炎红、张华清两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丘于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在无证据证实存在可以加重或减轻某一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的情况下,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覃炎红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华清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丘于芬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覃炎红只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5%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丘于芬的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丘于芬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丘于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816912.3元。该损失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减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减除已垫付的9000元,实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576912.3元,由覃炎红负担35%即201919.31元,由张华清负担35%即201919.31元,由丘于芬自行负担30%即173073.69元。由于覃炎红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覃炎红负担的201919.31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华清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36000元应予扣除,故其实际应赔偿被上诉人丘于芬165919.31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丘于芬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丘于芬201919.31元,合计311919.31元,被上诉人丘于芬在领取了赔偿款后返还一审被告覃炎红55000元;四、被上诉人张华清赔偿被上诉人丘于芬165919.31元;五、驳回被上诉人丘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被上诉人丘于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预交),合计19317元,由被上诉人丘于芬负担5795元,由被上诉人张华清负担6761元,由一审被告覃炎红负担676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潘文华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盘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