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俊与丁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丁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767号原告:王俊,女,汉族,1973年6月生,住淮滨县。被告:丁建超(原名丁泽道),男,汉族,1970年11月生,住淮滨县。原告王俊诉被告丁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丁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名丁泽道)于2017年2月6日借我1.2万元,约定10天后还款,被告没按约定还款,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丁建超答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实际没得到钱。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7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原告现金1.2万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建超(原名丁泽道)于2017年2月6日借原告1.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丁建超向原告王俊借款1.2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丁建超辩称实际没得到钱,但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超(原名丁泽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清娟 来源:百度“”